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睿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鄢駿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睿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
,於民國97年6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98年12月1日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之意旨。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條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免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之規範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於更生程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依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確定,更生程序固已終結,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認定之基準點,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更生時即97年6月為「聲請時」。又同條有關「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必要費用」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部分,則仍應依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支出餘額及分配總額計算,始符條文之法意,且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應以債務人已按更生方案所履行者為限,倘債務人全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清償額,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受清償,尚與該條項規定有間,不應列入清算程序總受清償額。
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6月至115年1月)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1至113年均無
申報所得,以大高雄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其陳稱在三和市場擺攤販賣女裝,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中間數為15,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91-93、97-9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79-82頁)、民事陳報暨切結狀(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
支出14,000元等語(扣除其子女幫忙負擔之5,000元外,須繳租金3,000元,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堪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95年6月至97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95、96年申報所得各453,738元、406,992元,於97
年間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共1,017,477元;其陳稱其95年6月至97年5月任職於瑪格服飾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共841,253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22頁)、瑪格服飾有限公司薪資計算明細單(更卷第36-40頁)、存簿資料(更卷第52-61頁)可憑,核債務人所述薪資收入,核與其申報所得狀況相當,堪認定確係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實際工作收入所得。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5,500元等語(無房租
,更卷第4頁反面-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當時居住在自有房屋,有房貸支出,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5至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2,086元、12,850元、13,189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璞(00年
0月生)、黃○澤(00年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3,000元等語(更卷第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黃○璞、黃○澤於95、9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97年5月年方15歲及14歲,均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1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3-28頁)可考,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黃○璞、黃○澤當時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95至97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各為23.66%、23.89%、24.2%,平均為23.92%,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如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有志共同負擔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額於95至97年間各為9,195元、9,776元、10,03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黃○璞、黃○澤之扶養費共7,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計。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41,253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04,747元(計算式:12086×7+12850×12+13189×5=304747)及黃○璞、黃○澤之扶養費共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後,尚餘368,5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68506)。
⒌關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98年11月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消金業務業已轉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業務輾轉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償17,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更生方案已履約完畢(即17,8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依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即15,744元)、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依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即151,9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更生方案履約期間已清償27,68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即清償9,79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即清償14,01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依獲償15,70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依更生方案繳款金額共161,808元,又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45,104元、存款抵銷12,2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償165,091元(含原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各該銀行陳報狀可憑(清卷第53、59-159、337頁)。除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所得部分,應屬程序外受償外,依消債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均應計入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共664,877元(55000+17981+17856+15744+151968+27685+9792+14016+15706+161808+12230+165091=664877),已逾前開餘額368,506元,則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