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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翊誠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周美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志亨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翊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復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3,491元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4年2月至9月任

職於統一標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元,其陳稱自114年10月起,因其父曾正雄中風,改在家照顧父親及其母曾馬秀鳳,而無工作收入等語;又其自114年2月起迄今每月受其母曾馬秀鳳資助5,000元;於114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5,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68、83-8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工作狀況明細表(本院卷第69-72頁)、曾馬秀鳳出具之資助證明書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於114年2月至9月每月支出8,000元,自114年10月起因在家照顧曾正雄,較少外出,支出減少為每月5,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8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曾正雄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其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

12年1月,於工地從事搬貨工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病休養,無工作收入;其母曾馬秀鳳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每月資助其5,000元;於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給付25,480元、76,152元、63,897元,於112年3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96,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77-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0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1頁)、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工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72、清卷39-40頁)、曾馬秀鳳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5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93-95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支出8,000元,於11

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因病休養,每月支出僅4,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5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68,029元(計算

式:15000×8+5000×16+25480+76152+63897+96500+6000=46802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28,000元(計算式:8000×8+4000×16=128000)後,尚餘340,0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0029)。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3,491元,

低於前開餘額340,029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原有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其母曾馬秀鳳,其陳稱係因保費均由曾馬秀鳳給付等語。本院審酌前開保單,其中1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另1保單則為小額終身保險,截至113年9月6日之保單解約金約25,45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9-274頁),是前開保單債權尚非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其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及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均無影響,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無涉。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