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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玉琴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何家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玉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第二期,於112年2月4日接受手

術治療,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自陳身體狀況不能工作等語;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5元(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之年金專戶);其子彭崇瑋原每月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自114年6月起未再給付;於114年10月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又其因車禍受傷,於114年8月26日領取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理賠金7,383元、18,250元。另因其子彭崇瑋於114年11月6日死亡,其於114年12月5日領取全球人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金各796,600元、615,765元,並於115年1月7日領取彭崇瑋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42,95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80、97-101、103-10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5-3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53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2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3-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愛仁醫療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8,329元,即與其每月收入金額相當,如將其所領重陽禮金計入,則主張每月支出仍等於收入,每月並無剩餘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9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胞妹王筱梅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4年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年為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低於此標準,惟債務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5元,匯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53頁)可憑,則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0,514元(計算式:8329+2185=10514),其陳稱每月所領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尚難憑採。

⑶債務人之子彭崇瑋係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即114年10月2日)

後始死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796,600元、615,765元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42,950元,並非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對之處分,尚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其次,前開保險理賠、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雖非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然仍屬債權人可用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所得來源。債務人固陳稱前開保險理賠、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彭崇瑋之喪葬費及所欠債務,已無剩餘等語,並提出喪葬費收據(本院卷第105-109頁)、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本院卷第111頁)、佛光山感謝函(本院卷第113頁)、滕家玲(彭崇瑋之僱主、債權人)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9頁)、安心貸第一期款結清證明(本院卷第121-123頁)、陳國生(彭崇瑋之債權人)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然而,前開保險理賠金、喪葬津貼既非屬彭崇瑋之遺產,且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彭英鳳、彭崇瑋之女彭○晴、彭○瑀均聲請拋棄對彭崇瑋之繼承(即彭崇瑋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31日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29-133頁),則難認債務人有以前開保險理賠金、喪葬津貼為彭崇瑋清償債務之必要。

⑷綜衡上述情事,因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患有前開疾患經手

術後,已如前述;又其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250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8,329元;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5元;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由其子彭崇瑋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又其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1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8月13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各11,500元、316,175元、12,000元、11,500元;於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1日、113年8月20日領有全球人壽理賠金各18,034元、42,000元、20,005元;於112年2月23日、113年8月7日領有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理賠金各148,829元、8,000元及11,1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7-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清卷第85-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8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11-113頁)、金流進出說明(清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49頁)、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清卷第101-109頁)、理賠給付明細、給付通知書、審核給付通知書、保單整理表(清卷第139-148、157-161、185-195、213頁)、保險給付金流說明、陳靜如代墊醫療費之繳費證明(清卷第239-240、243頁)、陳報狀(清卷第71-75、239-241、263頁)、彭崇瑋出具扶養切結書(清卷第24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8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57-261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受益人變更,清卷第15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8,048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而債務人自陳居住在其胞妹王筱梅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自前開標準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0.2436)=13088】。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06,796元(計算

式:250×8+7759×8+8329×10+2185×18+8000×24+6000+1500×2+11500+316175+12000+11500+18034+42000+20005+148829+8000+11100=986835),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93,152元(計算式:8048×24=193152),尚餘793,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9368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793,68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務人雖有將其因彭崇瑋死亡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796,600元、615,765元,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42,950元處分之行為,惟彭崇瑋之死亡係在清算程序終止後,前開理賠金及喪葬津貼均非清算財團財產,尚難認債務人所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相符。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