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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宇婷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宇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經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債務人原任職於台灣

萬象股份有限公司(即若櫻壽司)高雄店,因若櫻壽司高雄店於114年5月31日關閉,債務人於114年6月3日離職,於114年6月13日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1,683元;於114年7月15日至115年1月共領取失業給付79,996元(每月11,428元);於114年12月間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2日,收入3,125元;於114年10月5日、12月8日各有臨時打掃清潔工作收入300元、200元;於115年1月起從事大樓、公園等地清潔打掃工作,該月收入共8,500元;於114年7月23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5,520元,114年10月3日領取公費班補助6,500元;於114年11、12月間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陳稱其於114年6月至10月間,因罹患濕疹等疾病,經常就醫,醫囑須適度休息,此段期間收入因此受影響,收入不足生活所需部分,由其胞妹翁季庭資助等語。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62、109-11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63-66、121-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48頁)、台灣萬象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53-57)、yahoo!新聞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75-79、91-98、115-120頁)、中國生產力中心結訓證書(本院卷第81頁)、泰康護理之家114年度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高雄平日公費班)(本院卷第83)、結業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照顧服務員准考證(本院卷第87頁)、清潔工作照片(本院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康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01-104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17,000元等語(含向其胞妹翁季庭承租房屋之租金,本院卷第110頁),前此提出租賃契約、翁季庭出具之切結書(見清卷第125-132、28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⑶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5,520元、公

費班補助6,500元、全民普發10,000元,性質上均難謂係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之收入。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8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103,804元(計算式:11683+79996+3125+300+200+8500=103804),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36,000元(計算式:17000×8=13600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32196),債務人雖稱其胞妹曾資助其於114年6月至10月收入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惟縱將此計入,仍難認有剩餘。

⑷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任職於若櫻壽司,於113

年9月至114年5月薪資共167,494元(平均每月約18,610元),雖因若櫻壽司高雄店於114年5月31日關閉而離職,惟其失業尚非出於己願,且其失業後除領取失業給付外,尚參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泰康護理之家等職業技能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並參加照顧服務員考試,現已可從事一般高齡者之居家服務員工作;又其陳稱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以失智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為大宗,其欲取得失智及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員資格,以求有穩定個案等語,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減少,尚非故意怠惰所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