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宗岳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宗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 號),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 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6月18日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自111年8
月起迄今,擔任工地雜工、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中間值22,5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89-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補貼其母呂許新相當於租金之5,000元,本院卷第89頁),前此提出呂許新出具之補貼房租切結書(清卷第18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尚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其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於111年9月13日、11
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6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6,116元、42,504元、17,049元、120元;自111年8月起,擔任工地雜工、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中間值22,5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9-7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 頁)、存簿資料(清卷第81-8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 67頁)、介紹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83-185頁)、鄭景祥出具之介紹工作切結書(清卷第18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15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45-56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0,000元計算等語(含
補貼其母呂許新相當於租金之5,000元,清卷第18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40,000元(計算
式:22500×24=540000),及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剩餘124,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472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5,000元,
低於前開餘額124,72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