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柳筠庭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家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柳筠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87,465元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任職於高

雄市私立真善美幼兒園,擔任美語老師,於114年4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372,433元,115年1月實領薪資40,403元(以上含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禮金);其為力曼有限公司會員,於114年6月領有其下線購買商品之回饋金10,721元;其出租其女郭○名下房屋及機車位,每月收取租金8,03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83、131-13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70頁)、高雄市私立真善美幼兒園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7-91頁)、力曼有限公司匯入明細(本院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居住在配偶郭文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又高雄市政府所公告

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房屋支出比例後,各為14,559元、15,403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債務人主

張負擔其子女郭□(子,00年00月生)、郭○(女,00年0月生)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每月共14,000元全數計入,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86,714元、416,314元、4

31,851元;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真善美幼兒園任職,於111年1

1、12月收入共73,430元,112年間共496,232元,113年1月至10月共432,247元(含年終獎金46,000元、三節獎金6,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於113年10月18日因代課而有薪資收入2,400元;其出租其女郭○名下房屋及機車位,每月收取租金8,030元;前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就讀,於112年3月至113年3月領取獎學金共10,000元;於113年7月至10月領取力曼有限公司直銷收入共16,827元;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領取發票獎金共2,800元;其配偶郭文芳於112年10月7日資助其2,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80,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3、133-135頁、本院卷第9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5-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37-1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55-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457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441-443頁)、存簿資料(清卷一第99-131頁)、薪資明細表(清卷一第139-141、479頁)、力曼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421頁)、租賃契約書(清卷一第645-659頁、清卷二第25-71頁)、債務人簽立之切結書(清卷二第7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住在其配偶郭文芳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應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女郭□、郭○之扶養

費,每月各7,000元等語(清卷一第15-18頁)。查郭○係00年0月生,就讀五專,郭□係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2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117,503元,郭□名下則無財產;債務人陳稱其等於聲請前2年間均無打工收入等語;又其等於112年4月2日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85-289、313-317頁)、學生證(清卷一第661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449-455頁)、存簿資料(清卷一第291-311、319-3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17-419頁)附卷可參。郭□、郭○既未成年,復無收入,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郭□、郭○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13,088元),再扣除其等所領全民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郭文芳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應負擔郭□、郭○扶養費之總額即以308,112元【計算式:(13088×24×2-6000×2)÷2=308112】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郭○、郭□扶養費共14,000元(即聲請前2年間共336,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14,656元(計

算式:73430+496232+432247+2400+8030×24+10000+16827+2800+2000+8000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郭□、郭○之扶養費共308,112元後,尚餘692,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9243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687,465元元

,低於前開餘額692,43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雖於113年6月13日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Z0000000000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女郭○,並於113年6月14日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郭文芳,有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一第459-461頁、清卷二第21-22頁)可參。惟前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其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既無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尚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可言。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