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誌亨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孫晨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誌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債務人於20日內之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任職於京
華餐廳,於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264元,112年間薪資共399,990元;於114年11、12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母洪王月琴於114年6月16日死亡,遺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債務人陳稱洪王月琴未遺有其他財產,而洪王月琴死亡之喪葬津貼由其胞弟洪麒富領取等語。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79、101-105、107-10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5-76頁)、京華餐廳薪資資料(本院卷第81頁)、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2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23-125頁)、遺產稅死亡二年前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9頁)、勞保喪葬津貼入帳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等語(含與胞弟分擔房租8,000元,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其父洪明柱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1-11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7,199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
其負擔父母洪明柱、洪王月琴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5,000元,於114年6月16日洪王月琴死亡後,雖不再負擔洪王月琴之扶養費,但因洪明柱需外食,支出增加,支出扶養費增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依債務人前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狀況,縱將其所主張之扶養費全數計入,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13,200元、487,700元、2
2,200元;於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於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於111年4月至113年2月6日任職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期間薪資共357,456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京華餐廳,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每月薪資15,000元;於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3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3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於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2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199元(含與胞弟分
攤房租8,000元),並提出承租人為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單據及其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
317、427-433、43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7,199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父母洪明柱、洪王月琴之
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5000元等語(調卷第19頁)。查洪明柱係46年生,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14,360元、51,371元、0元,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陳稱洪明柱原任職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元,自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調增每月為4,164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其次,洪王月琴係48年生,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00元,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債務人陳稱洪明柱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顧洪明柱,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37、47-4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33-261、471-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洪王月琴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1頁)、洪明柱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紀錄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可查。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洪明柱、洪王月琴之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債務人同住,租金由債務人及胞弟負擔,有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堪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13,088元),再扣除其等於聲請前2年間之各項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19頁)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總額應以49,023元【計算式:(13088×24×2-34300×0-00000-0000-00000-0000×13-4164×0-0000-0000×9-6000)÷3=4902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洪明柱、洪王月琴扶養費共13,000元(即2年間共312,0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06,490元(計
算式:587888+357456+15000×4+3367+65580+75610+50589+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2,776元(計算式:
17199×24=412776)及洪明柱、洪王月琴之扶養費共49,023元後,尚餘744,691元 ( 計 算 式 :0000000-000000-00000=74469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
開餘額741,915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