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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飛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張峰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陳名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 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飛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

案,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協商不成立,並於111年1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依法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97,4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6,333元(均為財產交易所

得)、0元,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4建號建物及同段211、24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0日經強制執行拍定,拍定金額共5,610,000元,經分配予優先債權人,已無剩餘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司執消債更卷二第7-8、25-28)、分配表(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9-32頁)在卷可參。是前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惟拍賣所得既分配予優先債權人,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實際所得。⑵債務人自陳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b122.1),自112年10月起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4,049元;又其自113年1月起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32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司執消債更卷第215-217頁)附卷可考。

⑶債務人陳稱:伊自111年9月20日起任職於台灣銻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銻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每月薪資33,000元,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8月1日起,每週上班日數由5日改為4日,每月薪資調為27,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復因健康因素,每週上班日數再由4日改為3日,每月薪資調為22,000元,伊於112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各33,000元、33,000元、27,500元、27,500元、27,500元、27,500元、27,500元,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各22,00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因憂鬱症因素,精神狀況不佳,以致無業等語(司執消債更卷二第37-39、209-213頁、本院卷第187-191、227-231頁),並提出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銻公司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96、149-150、152頁)、111年度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151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7頁)、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3頁)、診斷證明書(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19頁)、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21-231頁)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雖未提出其自112年8月起薪資減少之直接證據,惟觀之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鑑定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而依前開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可見債務人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0日間,陸續因重鬱症、恐慌症發作就診,則其陳稱其任職於台銻公司之薪資,自112年8月1日起減為27,50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再減為22,000元,而自113年4月起迄今無業等語,尚堪採信。

⑷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本院卷第22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93-1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已逾前開範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於114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⑸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

負擔其女李苡丞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李甘霖於92年12月1日離婚,其等之女李苡丞係00年0月生,李苡丞前此在大學醫學社會學與社會工作學系就讀(入學年度109年),109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264元(薪資所得)、0、1,008元(薪資所得)、2,464元(薪資所得)、17,245元(其中30元為營利所得,其餘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稱李苡丞於課餘協助教授撰寫企畫案,於111年3至5月領有薪資共1,008元,於111年10月11日出售手機得款13,000元等語;又李苡丞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90-291、29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61頁)、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8-209頁、本院卷第67-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3-65)、在學證明(更卷一第155-157頁)、學生證(更卷一第1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75頁、更卷二第83-9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27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113-113之1頁)附卷可參。

⑹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苡丞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雖有收入,然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陳稱李苡丞於113年3月以前與其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故應自李苡丞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扣除後為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李甘霖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部分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⑺本件自112年6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歷經22個月,而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迄今無薪資收入,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必要費用餘額之期間,即應採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為準,對債權人而言,較為公平(蓋無工作期間之收支餘額將呈現負數,如納入計算之期間較長,總餘額將較少)。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6月至114年4月,期間收入共414,720元(計算式:3772×3+4049×16+4320×16+33000×2+27500×5+22000×3=414720),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5,749元(計算式:17303×19+19248×4=292408)及李苡丞之扶養費共65,440元(計算式:6544×10=6544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6469)。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多筆信用卡消費為人壽保單、電信及3C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非必要性支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1-169頁)為證。惟查,前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有大量消費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逾2年(即109年11月4日之前)所為,而截至114年1月9日止,債務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為612,192元,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3,423,672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7-301頁)在卷可考,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1月4日後之消費均屬奢侈商品消費,其總額顯然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