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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沛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塗文芳相 對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沛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協商不成立,其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8,45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自109年4月28日

起迄今任職於吃貨食宴社(負責人:何嘉偉),擔任洗碗人員,於113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7,200元(含全勤獎金),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196,250元(含春節獎金、全勤獎金),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

35、171-1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9月4日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9,019元等語(含租金、水電費,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部分,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於114年部分,則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3年9月至12月須負擔

其配偶黃登焜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查黃登焜為53年生,罹患左側腎盂癌,有中度身心障礙,勞保投保於台中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並於113年12月9日退保,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4,100元、7,931元、20,480元、0元,名下有南投縣房屋1筆(單獨所有)、土地6筆(均共有,債務人陳稱係因繼承分割而來,無出租他人使用),現值約6,703,115元,有2018年、2022年出廠車輛各1部;又其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02年1月24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傳銷商, 於111年2月、5月、8月、112年9月分別領有獎金324元、4,556元、463元、305元;於111年7月18日領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給付507元,於111年10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發票中獎獎金500元,於111年12月20日領有獎金1,412元,於112年1月6日領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給付3,000元,於112年1月30日領有獎金3,190元,於112年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700元,於112年2月7日領有台灣人壽給付7,500元,於112年3月20日領有獎金7,892元,於112年4月20日獎金4,499元;於113年12月3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378,877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年金給付18,96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1-45、343-34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6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253-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71-72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7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函(清卷第195、211頁)、南投縣政府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3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37-243、3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1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31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321-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清卷第325-329頁)、台灣人壽公司函(清卷第333頁)等件在卷可參。

⑷債務人陳稱:黃登焜自確定罹患腎盂癌後便在家休養,而無

工作,由伊與黃登焜之長子黃定強照顧其生活起居,黃登焜前此與黃定強居住臺中市,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至伊同住;債務人次子余少緯曾於112年10月間存入黃登焜帳戶1,480,000元,之後每月有4萬元存入黃登焜帳戶,係因黃定強購買預售屋,礙於工作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故商請余少緯先向銀行申貸支付頭期款,後續由黃登焜擔任之保證人,故黃登焜之存摺有前揭入帳及轉帳情形;黃登焜自114年1月起經伊子接回臺中,伊不再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等語(清卷第215-21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登焜於雖有南投縣之房地,惟房屋稅籍現值僅7,000元,而土地均為共有,且依黃登焜於113年12月前之其他收入、財產暨其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況,因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自113年12月起,黃登焜既領有退休金一次給付378,877元,且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967元,已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採。又債務人陳稱黃登焜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債務人同住,可認黃登焜於此期間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3名子女子女共同分擔(見親屬系統表,清卷第347頁),則債務人於113年9月至11月就應負擔之黃登焜扶養費,應以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支出黃登焜之扶養費2,0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可採計。

⑹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

收入共323,450元(計算式:127200+196250=323450),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1,364元(計算式:17303×4+19019×8=221364),及黃登焜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之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後,仍有餘額96,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6086)。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1年有微康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康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營利所得共24,546元,債務人陳稱此係購買健康產品等語,微康公司、多特瑞公司亦稱債務人未實際領取佣金、獎金、執行業務所得等語;又其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在吃貨食宴社任職,擔任洗碗人員,於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233,767元(含春節獎金),112年間薪資共269,000元(含春節獎金),113年1月薪資22,000元;於111年7月19日分別領取台灣人壽理賠金29,020元;於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5-39、339-34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3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5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61頁)、苗栗縣政府函(清卷第

195、211頁)、南投縣政府函(清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33-235頁)、台灣人壽理賠資料(清卷第349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清卷第95-99頁)、吃貨食宴社陳報狀(清卷第205-209頁)、微康公司函(清卷第213頁)、多特瑞公司函(清卷第213之1頁)、債務人陳報狀(清卷第215-221、335-33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269頁)在卷可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9,019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3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清卷第207-2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

配偶黃登焜之扶養費2,000元等語(清卷第231頁)。依黃登焜之收入、財產及健康狀況,於113年11月以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黃登焜前此與其子黃定強居住臺中市,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至債務人同住,黃登焜自114年1月起經伊子接回臺中,伊不再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等語(清卷第215-21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則黃登焜於112年2月以前既住在臺中,債務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此前確有實際給付黃登焜之情形,則尚難認債務人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有支出黃登焜之扶養費。至黃登焜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1月間,無法維持生活,由債務人及3名子女子女共同分擔黃登焜之扶養費,本院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均為13,088元,則債務人於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即以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為其上限。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排除111年所

申報之微康公司、多特瑞公司營利所得,其餘總額共559,787元(計算式:233767+269000+22000+29020+6000=559787,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黃登焜於112年3月至113年11月間之扶養費共68,712元(計算式:3272×21=68712)後,尚餘75,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5803)。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8,451元,

債務人具狀陳稱前開受償額係其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由其配偶黃登焜及3名子女共同為其出資繳納,並提出黃登焜及子女切結書、聲明書、存簿資料、本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5、149-158頁),債權人前開受償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