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明憲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耀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則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罹患重
度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業,於113年12月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5,000元;於114年1月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119-121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50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07-1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情形與其所領各項補助款之總額相同,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剩餘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19-1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所領取各項補助共157,358元【計算式:(6825+5437+5000)×9+2000=157358】,而此段期間依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共171,287元【計算式:17303+19248×8=171287】,則債務人主張其所領各項補助均已作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堪以採信。至債務人前此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支出16,300元等語(清卷第121頁),惟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較111至113年之17,303元為高,可證我國物價指數於近年逐步上漲,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同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既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數額,自非法所不許。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收入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