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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桂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桂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1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該事件卷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經移付調解程序(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依法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243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22,06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⒉債務人於113年7月29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而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陳受僱於許寶德所經營之夜市炸玉米攤,每月薪資約18,000元,並受僱於林美依所經營之依斯林髮廊,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4,000元等語;又其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71-1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7-17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3-84頁)、許德寶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林美依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7月29日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17,000元等語(含分攤租金2,000元,本院卷第171-172頁),前此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3年7月29開始更生程

序後,負擔其父傅金星、其母傅周雪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查債務人之父傅金星係27年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債務人之母傅周雪係30年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2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4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二哥傅全利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至113年各有三教靈玄聖堂之申報所得3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9-15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卷第41-4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1-185頁)可憑。其次,傅金星、傅周雪於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傅金星名下無財產,傅周雪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3,500元,債務人陳稱其等均無業等語,傅金星、傅周雪於92年8月21日、95年9月25日各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64,800元、313,500元,其等自109年7月起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1月起均調為每月8,329元,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9-10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39、59-6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1頁、本院卷159-1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81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1、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更第75、7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

3、55-61頁、本院卷第43-55、6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84頁)附卷可參。傅金星、傅周雪年事已高,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依其等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再者,傅全利既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亦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傅金星、傅周雪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與傅金星、傅周雪之另2名子女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每人各負擔3分之1。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傅金星、傅周雪共同居住在傅周雪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4,559元),並應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再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則債務人於113年間每月應負擔之額度為3,173元【計算式:(00000-0000)×2÷3=317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間每月應負擔之額度則為4,153元【計算式:(00000-0000)×2÷3=4153】。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於未逾此範圍部分,尚可採計,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必要。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7月至114年8月間(共

14個月),收入共308,000元(計算式:22000×14=308000),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38,000元(計算式:17000×14=238000),及傅金星、傅周雪之扶養費共51,038元(計算式:3173×6+4000×8=51038)後,仍有餘額18,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8962)。是以,本件自應再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進行是否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認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稱受僱於許寶德所

經營之夜市炸玉米攤,每月薪資約18,000元,並受僱於林美依所經營之依斯林髮廊,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4,000元等語;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29-131頁)、許德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林美依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3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

每月支出17,000元等語(含分攤租金2,000元,更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5-9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

父傅金星、其母傅周雪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等語。查傅金星、傅周雪無法維持生活,有其等子女(除傅全利外)扶養之權利,已據前述。而其等無房屋支出,亦如前述,則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其數額為13,088元,再扣除其等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1、112年應負擔3,552元,113年應負擔3173元【計算式:111、112年部分:(00000-0000)×2÷3=3552;113年部分:(0000-0000)×2÷3=3173】,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36,200元(計算

式:22000×24+2200+6000=5362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及負擔傅金星、傅周雪之扶養費共84,869元(計算式:3552×23+3173=84869)後,尚餘43,3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333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22,063元(

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7-401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43,331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保單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421,96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應不予免責云云。

惟查,債務人陳稱其繳納以代保單解約金執行之421,964元係其女林靜江為擔心其倘失卻保單保障,恐將造成其子女將來重大經濟負擔,而出資保留保單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79頁),並提出林靜江簽立之切結書(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81頁)為證,已就其資金來源為說明,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自應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