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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若茵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陳名岸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若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於112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2,34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79,468元

、256,551元,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馥諭機構),於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51,914元,113年間薪資共226,457元,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154,528元;自陳於112年11月至113年8月間,因支援其他機構,共領有報酬31,269元等語;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10

0、139-142、14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51-5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5-6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1-72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01-112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13-117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9-120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手寫其他機構收入明細(本院卷第14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2年10月4日開始更

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約17,303元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3-124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0月至114年8月間(

共23個月),收入共464,168元(計算式:51914+226457+154528+31269=464168),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7,969元(計算式:17303×23=397969)後,仍有餘額66,1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19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111年申報所得各0元、228,263元,於110年2

月至10月在鴻頭蔬果行任職,於110年1月、2月薪資收入共15,000元,110年3月至10月收入共78,500元;於110年3月6日至111年2月10日於玉子亭日式蓋飯任職,期間收入共119,200元,並因在有限責任高雄市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人機構)兼職,另有收入共5,435元;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1月在馥諭機構任職,期間薪資共226,583元(含111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立金禾居家長照機構支援之收入)。又其於110年7月27日、111年7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0元,於110年5月5日、111年9月20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10,000元、1,568元,於112年1月18日曾因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領回530,453元解約金(其稱用於支付積欠之父母親喪葬費用);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9月28日、12月7日、112年2月20日各領缺工獎勵10,000元、5,000元、5,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至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9至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33至158頁、第285頁)、全人機構函(更卷第267頁)、馥諭機構陳報狀(更卷第51至77頁)、薪資單(更卷第279至283頁)、高雄市立金禾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更卷第269頁)、收入明細表(調卷第37至39頁、更卷第117頁)、聲請人112年5月19日陳報狀(更卷第105至1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81至101、233至243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29至23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5至247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251至253頁)等附卷可證。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17,303元,嗣於調查程序稱約14,000元至15,000元不等等語(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折衷計算約14,500元,調卷第8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23至13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14,500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09,239元(計

算式:15000÷2+78500+119200+5435+226583+50000×2+10000+1568+530453+10000+10000+5000+5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48,000元(計算式:14500×24=348000)後,尚餘761,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1239)。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82,344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259-262頁),低於前開餘額761,239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73-9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