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昌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昌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復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1,47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87,162元
、490,563元(均薪資所得),任職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船舶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4年8月(22個月),共領薪954,814元(含伙食費、加班費、預付工資、年終獎金、勞動禮金、尾牙津貼、福利金、在職教育);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
95、9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5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137、153-17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2年10月18日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約22,281元等語(含租金,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96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
程序後,每月負擔其子吳○瀚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萬淑枋育有吳○瀚(00年0月生),其等於99年5月18日離婚,約定由萬淑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吳○瀚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142元(高股息證券營利所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700元(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0月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479元,112年學年第2學期領有單親子女生活補助4,929元,113年學年第1、2學期分別領有單親子女生活補助5,005元、4,235元,前開單親子女生活補助,均係以費用減免方式給付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5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79-8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3頁)。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吳○瀚尚未成年,其財產、收入狀況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吳○瀚與萬淑枋同住,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應自吳○瀚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為13,088、13,088、14,559元),再由債務人與萬淑枋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部分,於112至114年各以6,544元、7,280元為度(計算式:13088÷2=6544;14559÷2=728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8月(22
個月),期間收入共954,814元,扣除其此段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6,226元(計算式:17303×14+19248×8=396226)及吳○瀚之扶養費149,856元(計算式:6544×14+7280×8=149856)後,餘額為408,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08732)。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409,684元、538,570元、487
,162,其任職於國際船舶公司,於110年4月至12月薪資共388,716元,111年間薪資共585,710元,112年1月至3月薪資共162,506元;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9-195頁、本院卷第2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89-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至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33頁、第465-535頁)、國際船舶公司函(更卷第293-34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61頁)、薪資表(更卷第199-251頁、443-445頁、537頁)等附卷可證。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內每月
支出22,28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更卷第389-391頁)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9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281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內每月負擔其
子吳○瀚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更卷第389-391頁)。查吳○瀚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5,920元、5,088元、4,142元(均為股利所得),112年間有矽統股票3,996股,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47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75至2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參。又吳○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及其前配偶萬淑枋扶養之權利,而吳○瀚與萬淑枋同住,無房屋支出等情,已如前述,故應自吳○瀚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並扣除吳○瀚每月所領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479元後,再由債務人與萬淑枋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部分,於110至112年各以4,815元、5,305元、5,305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4815;(00000-0000)÷2=5305),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46,932元(計
算式:388716+585710+162506+10000=0000000),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03,626元(計算式:16009×9+17303×15=403626)及吳○瀚之扶養費共122,910元(計算式:4815×9+5305×15=122910)後,尚餘620,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2039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71,478元(司
執消債清卷第187-190頁),低於前開餘額620,39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67-85),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