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敏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敏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3,4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33,655元
、95,003元【均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自陳為艾多美公司之直銷會員;艾多美公司所陳報債務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19日止之獎金共元196,149元;又其陳稱其同居人楊福海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每月資助其5,000元,自113年6月起改6,000元等語;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1-8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頁)、艾多美公司函(本院卷第45-47頁)、獎金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7頁)、楊福海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2年8月28日開始更
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約18,000元等語(不含租金,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楊福海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8月至114年8月(25個
月),期間收入共336,149元(計算式:196149+5000×10+6000×15=336149),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38,968元(計算式:13088×17+14559×8=338968)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2819)。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之父林辛居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
偶林李明月及其子女林敏玉、林子堯、林依潔、債務人,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親等關聯查詢(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又林辛居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人員,其生前領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職)金每月19,858元(遺族可領遺屬年金為每月9,929元),死亡後,其遺族除債務人外,指定林李明月為遺屬年金領受人,前經交通部於112年4月20日核定林李明月領受8分之7之遺屬年金,嗣經債務人提供同意書予林李明月,由林李明月於112年10月4日向交通報申請將債務人領取遺屬年金之權利(即8分之1),改由林李明月領受等情,有交通部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12日函(司執消債更卷第263-267頁)可參。
⒊債務人雖一再陳稱將對林辛居拋棄繼承,惟查無林辛居之繼
承人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頁)可憑,尚難認債務人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惟所謂公務員遺屬年金,係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不支領遺屬一次,而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2分之1或兼領月退休金之2分之1,改領遺屬年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及第45條參照)。是其係公務員遺族之固有權利,並非該死亡公務員之遺產。其次,按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2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遺族間,非不得互相拋棄遺屬年金之領受權,然此亦與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之放棄受分配權不同。依上,本件債務人拋棄林辛居遺屬年金之領受權,尚與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無涉。
⒋依前開交通部函文可知,債務人係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始經由林李明月於112年10月4日向交通部提出拋棄遺屬年金領受權之同意書,則本件自應探究債務人此拋棄遺屬年金領受權之行為,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本院審酌,已請領退休金之公務員死亡,遺族固有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惟於該遺族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給前,尚難認該遺屬年金已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且,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在強制執行或清算執行程序,尚無從強制債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遺屬年金,亦無從對所領遺屬年金本身扣押而執行分配。從而,本件債務人所為拋棄林辛居遺屬年金領受權之行為,尚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欲規範者相當,亦難認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者,債務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其得領受遺屬年金之比例為8分之1(林李明月2分之1,林辛居之4名子女各8分之1),即每月1,241元(計算式:9929÷8=1241),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3,458元。是縱使退步言之,認債務人前開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134條第8款,其情節亦屬輕微,則考量遺屬年金之特殊性及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等情狀,本院仍認債務人應為免責之裁定。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拋棄
繼承,而使其父林辛居之遺產全部由其繼母全部繼承,並稱將辦理拋棄繼承,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又其未提出林辛居之遺產價值,是否因此另有收入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抑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雖稱將拋棄對其父林辛居之繼承權,惟司法院網站查無其拋棄繼承之資料,應命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各云云。然而,債務人拋棄林辛居遺屬年金之領受權,尚與拋棄繼承及協議分割遺產之放棄受分配權有別,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而本件債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具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自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認債務人應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