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宇珊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郭至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宇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年月4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08,99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保全)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1,248元、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分公司薪資所得47,103元、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00元、冠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冠智公司)薪資所得2,269元、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薪資所得9,155元,以上共計63,375元(計算式:1248+47103+3600+2269+9155=63375);債務人陳稱:
伊於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任職於新光保全,期間收入共53,029元,於113年6月14日至17日任職於冠智公司,期間收入共1,400元,此後因精神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配偶黃俊凱資助之10,000元,優食公司之申報所得係黃俊凱為賺取更多獎金收入,故以伊之名義接單等語;又債務人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9-93、97-99、10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4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3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55-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4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3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53頁)、黃俊凱(配偶)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⑵觀之債務人曾罹患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清卷㈠第179-181頁)附卷可考,又其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52.1】,乃情緒功能障礙障礙程度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1),而其勞保自113年6月14日加保於冠智公司,並於113年6月17日退保,此次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則其所述其自113年6月18日以後無工作,113年度優食公司申報薪資所得9,155元,實際係其配偶黃俊凱之收入等語,應堪採信。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11月13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無房屋支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其配偶黃俊凱所共有房屋,僅分攤113年4月至6月之房屋費用等語(清卷㈠第172-173頁、清卷㈡第101頁),堪認其自開始清算後無房屋費用支出,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13、114年間各以13,088、14,559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且與其每月收入相當,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12
個月),期間收入共120,000元(計算式:10000×12=120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0000×12=120000)後,並無餘額。
⑸債務人之父施能發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4年6月18日死
亡,遺有存款5,861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以上房地現值約4,895,100元;本院依職權查無施能發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11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13-114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又債務人陳稱:施能發所遺遺產,因施能發生前係由伊胞姊施雅筑所照顧,全體繼承人同意施能發之遺產由施雅筑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8頁)。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能發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始死亡,債務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尚非清算財團之範圍,則不論債務人所述施能發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雅筑繼承施能發遺產之情節是否屬實,施能發所遺產財產既非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毋庸計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⒊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繳納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11,
567元,並經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197,431元,共20萬8,998元,業經按債權比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惟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固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債務人亦有就此據實陳報之義務。惟此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之報告義務,無非在確認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及作為將來認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之依據等,倘債務人所為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欠缺明確處,苟難認定其報告之情形為不實,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情事,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認定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即尚難僅以其報告欠缺明確,逕認其應不予免責。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依
債務人所陳報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伊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債務人於111年4月23日後向私人借款11筆,借款總額為1,190,400元,然其並未陳報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債務人先行清償前開私人借款,卻不願償還伊等金融機構之欠款,應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致其財產狀況不真實之情事;又依債務人之配偶黃俊凱所提出工作收入狀況說明,可見黃俊凱於111年2月24日迄今每月收入約26,400元至30,000元,惟黃俊凱於111年4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存入債務人金融帳戶之總額高達1,216,663元,與黃俊凱之收入顯不相當,則債務人對黃俊凱之收入及存款乙節,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
⒊查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帳戶於1
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分別有954,315元、998,869元、1,980,838元存入,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陳稱:
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月4日存入之50,000元為家人資助、永豐銀行帳戶111年3月8日存入之413,217元為信貸款項撥入、111年3月14日存入之120,000元、50,000元、同年3月23日存入之60,000元均為定存解約、112年2月24日存入之50,652元為保險理賠金、112年8月3日存入之22,168元為伊在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112年10月19日存入之26,467元外,其餘均為私人借貸、伊配偶之收入及存款等語(見清卷㈠第531-534頁)。又債務人復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陳稱:伊與黃俊凱有帳戶共用之情形,前開113年7月30日陳報事項係伊向伊配偶黃俊凱詢問所得結果,而伊因病須賴黃俊凱照顧及資助,無由對黃俊凱告知之內容為質疑,且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初,東籌西借以債養債,伊因多次發病而長期服藥,乃有記憶障礙,已盡力回想各筆金流之來源,伊之親友為免伊因還款壓力而受精神刺激,不向伊追償債務,故伊未將親友債權人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2、97-99頁),並提出黃俊凱出具之帳戶使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1頁)、存款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03-104)為證。
⒋觀之前開帳戶使用切結書記載「本人工作性質且配偶本身有
精神疾病,個性較為多疑。故本人之收入交予配偶存入其帳戶,用以安撫配偶因疑心病造成病症加重,三個帳戶為我本人黃俊凱使用」等語;前開存款說明資料,則就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陳報之「私人借貸」、「先生收入及存款」、「家人資助」、「定存解約」等項目,改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存入」、「先生收入及存款」、「朋友借款還款」、「先生帳戶轉入之收入及存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轉帳存入」、「本人台新銀行轉入」、「療程退款」、「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轉入」、「本人彰化銀行住轉入」、「本人連線銀行轉入」、「本人華南銀行轉入」、「本人台北富邦銀行轉入」等記載。本件債務人前開二次陳報之存款說明內容固迥異,惟其配偶黃俊凱已出具之帳戶使用切結書,稱有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衡情本國夫妻間互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尚非罕見。又依債務人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清卷㈠第237-407)頁,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除其於清算程序中繳納之11,567元,幾無餘額。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前開匯入之存款均在,而有故意隱匿(第134條第2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第134條第3款)、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而消滅債務(第134條第6款)等情事,⒌至債務人雖陳稱:施能發所遺遺產,因施能發生前係由伊胞
姊施雅筑所照顧,全體繼承人同意施能發之遺產由施雅筑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施能發係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死亡,債務人繼承施能發之遺產尚非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已如前述,則縱債務人確與施能發之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遺,而將施能發之遺產全部分歸施雅筑取得,亦與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別,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⒍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前開二次陳報之存
款說明,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自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認債務人應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