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杰(原名:宋霈)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於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2,19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世成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
司)任職,114年2月至9月共領薪新臺幣(下同)372,103元(計算式:44253+46835+47546+46679+47705+46926+45380+46779=372103,含勞、健保及債務人要求投保較高級距之勞保費用而經世成公司自其薪資扣除之扣除額);又其於114年2月17日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200元、114年4月10日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200元、114年6月16日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200元、114年8月15日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2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
79、105-107頁),並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1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42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1-95頁)、世成公司函暨薪資單(本院卷第113-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9月間(共8個月
),收入共373,903元(計算式:372103+1200+200+200+200=373903),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3,984元(計算式:19248×8=153984)後,仍有餘額219,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9919)。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36,326元、525,859元、519
,404元,自陳原於益宏水電工程行任職,自112年12月22日起改於世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係抄電表,於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57,959元,112年間薪資共381,884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225,152元(以上含勞、健保及債務人要求投保較高級距之勞保費用而經世成公司自其薪資扣除之扣除額);其於112年3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113年1月19日曾代班其他抄表員,收入各3,579元、8,145元、7,053元、11,600元;另其曾於112年5月至12月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借款共33,000元;其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9-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5-29、133-169頁)、益宏水電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99頁)、世成公司函(清卷第209-213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65-26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含房屋租金
每月4,000元,清卷第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1-18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28,372元(計算
式:257959+381884+225152+3579+8145+7053+11600+33000=92837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513,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31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2,193元(司
執消債清卷第313-316頁),低於前開餘額513,10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47、53-7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