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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如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如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經通報毀諾,其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2,27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百貨業及商場櫃位代班人員,

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9月收入共156,450元(平均每月19,556元,計算式:156450÷8=195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自112年10月3日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105、157-15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3-65頁)、自書代班收入明細(本院卷第107-111頁)、LINE通訊軟體代班通知訊息(本院卷第115-123頁)、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進度查詢(本院卷第12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憑。其雖稱其租金補助係自114年5月9日始領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此與前開租金補助查詢表及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進度查詢所載不符,尚難採信。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租

支出,本院卷第157頁)等語,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7-1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數額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債權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負擔其母王擇蘭之扶

養費1,500元(本院卷157頁)等語,並提出王擇蘭出具之生活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1頁)。

⑷依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支出後,顯有餘額。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至此部分(即開始清算程序後)餘額之詳細數額,因無關本件是否應予免責之判斷,亦非日後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之計算基準,爰不予詳列,併此敘明。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6月起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於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防疫險理賠15,000元;於11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25-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7、363-3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22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43-251頁)、補正狀(清卷第211-219、401-403頁)、切結書(清卷第221頁)、代班記錄(清卷第223、40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31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清卷第405-407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7,303元(含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清卷第2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清卷第297-325、413-443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

擔其母王擇蘭之扶養費1,500元(清卷第25頁)等語。查王擇蘭係42年生,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7,55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110元;於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71頁)、111至113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33-337頁、本院卷第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3-145頁)、健保繳款通知單(清卷第33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53-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3-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清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清卷第341頁)等附卷可憑。依王擇蘭前述財產及收入情形,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111至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076元,債務人陳稱王擇蘭居住在債務人胞弟劉家銘在雲林縣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2,916元),並扣除其所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債務人及另4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215、327頁)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112年及113年之應負擔額,各以1,073元、961元為限【計算式:111、112年部分,(00000-0000)÷5=1073;113年部分,(00000-0000)÷5=96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王擇蘭之扶養費1,5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07,960元(計算

式:20000×24+5600×11+5040×9+15000+6000=60796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其母王擇蘭之扶養費共25,080元(計算式:1073×18+961×6=25080)後,尚餘167,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6760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42,273元(司

職消債清卷二第7-11頁),低於前開餘額167,60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3-62、67-10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2,273元,包含債務繳納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數額之39,572元及相當於存款之數額2,701元,債務人主張:前開保單解約金所屬保單,被保險人均為伊女曾珈若或曾以晴,其等以打工收入籌措資金交給伊繳納,至存款餘額2,701元則係伊以工作所得自行繳交(本院卷第103-105)等語,並提出曾珈若、曾以晴共同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堪認債務人係以其工作收入或子女資助款項清償,尚無以經隱匿財產為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