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佳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邱惠茹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佳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於105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撤回更生;其又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清卷)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53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該案卷下稱執卷)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更卷、清卷及執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下稱鴻曙公
司),於112年7月至114年8月薪資共776,845元(每月約29,879元,計算式:776845÷26=2987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7、135-13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40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3-85頁)、鴻曙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9-103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7-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於112年6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19,248元(陳稱居住在其母謝秀英所由房屋,前開支出包含每月負擔水電、瓦斯、房屋修繕及電視費用共5,000元,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母謝秀英所有房屋,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而其所稱每月負擔水電、瓦斯、房屋修繕及電視費用共5,000元,乃與房屋費用支出有別,且其亦未提出實際負擔費用之證明,尚難憑採,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2至114年分別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既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於112年6月28日開始
更生程序後負擔其父邱登興之扶養費,每月4,206元(本院卷第136頁)等語。查邱登興係44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於109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8,329元;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847元,112年1月起調為3,078元;於96年12月2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006,26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6-51頁、本院卷55-65)、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95頁、90-93頁背面、96-98頁背面、本院卷69-8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本院卷83-85)、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4、99頁、本院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7-128頁)附卷可參。依邱登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邱登興住於謝秀英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再扣除其所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及其胞姊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額於112至114年各為1,126元、841元、1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26;(00000-0000-0000)÷2=841;(00000-0000-0000)÷2=1576)。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⑷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其自108年5月14日入監
服刑,於110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12月起有勞作金10,792元、接見收入20,000元、郵寄匯票11,000元;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6月19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下稱佳鴻工程行),擔任鐵工臨時工,共工作16日,期間薪資共32,000元;於111年8月6、7日任職於坤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遠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4,00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鴻曙公司,擔任機械修護技術員,於111年2月至11月薪資共324,100元;前於108年4月28日向其胞姊邱惠茹借貸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係邱惠茹代為清償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公司之款項,其餘作為入監時生活費每月5,000元;111年10月8日因變賣遊戲點數給網友獲取14,000元;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24-25頁、本院卷第25-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1、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23、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4-8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2、129-13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5-126頁)、陳報狀(更卷第121至124、166至16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更卷第10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更卷第36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更卷第146-147頁)、高雄二監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更卷第154-165、173-175頁)、佳鴻工程行說明書(更卷第105頁)、鴻曙公司函(更卷第107-108頁)、薪資證明(更卷第37-40頁)、坤遠公司回覆(更卷第111頁)、匯款單(更卷第140頁)、邱惠茹匯款單(更卷第140頁)等件在卷可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費用
支出,更卷第10頁)。按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本院卷第141-142頁)可憑,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8日在監執行,其於此段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共12個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又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09、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居住在其母謝秀英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已如前述,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以認定其必要生活費,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09至111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各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逾前述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父邱登興之扶養費用
6,216元等語(更卷第11頁)。查邱登興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姊邱惠茹扶養之必要,已據前述。又邱登興亦居住在謝秀英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並扣除其所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及其胞姊邱惠茹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額於109至111年各為642元、752元、1,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642;(00000-0000-0000)÷2=752;(00000-0000-0000)÷2=1241)。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至債務人原主張另扶養其母謝秀英,惟嗣後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36頁),茲不就謝秀英之扶養費部分贅述。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15,892元(計算
式:10792+20000+11000+32000+4000+324100+14000=41589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92,077元(計算式:3000×12+12109+13088×11=192077),及支出邱登興之扶養費共23,317元(計算式:642+752×12+1241×11=23317)後,餘額為200,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49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3,530元(執
卷第157-159頁),低於前開餘額200,49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7-93頁),邱惠茹則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