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送達處所:
臺中○○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代 理 人 梁晉銘 住○○市○鎮區○○路000號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郁婷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錢龍臺住○○市○○區○○路00號3樓(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權人 住○○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志茹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權人 住○○市○○區○○○路0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辜小姐 (食品衛生科)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振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更生,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2年12月26日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06,617元,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於夜市零售,每月收入15,5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85頁),並有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8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9-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於113年度為17,303元、114年度為19,248元(本案卷第85頁),然其未支出房屋租金,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雖提出兄長江振光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欲
證明債務人有支出母親生活費,江振光再將收受房屋同額租金作為債務人為生活費,並非無償或無代價提供房屋出租云云,然其所述與先前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記載收取現金,於每月20前繳付乙節不符(更卷第301頁),且前次聲請更生時,向本院陳稱哥哥免費給我們住(清卷第105-107頁)等語,堪認債務人並未實際支付租金甚明。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1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或14,55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⑴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於六合夜市擺攤販售香蔥肉捲,每月營
業額約42,000元,扣除成本後,110年11月至12月淨利共29,700元,111年共238,540元,112年1月至4月共83,000元,112年5月至9月身體不適而無業,入不敷出時,由友人金勝龍資助(水電費由胞兄資助,膳食與同住母親搭伙,其他仍有如手機費、生活用品費每月平均支出2,000元,應由金勝龍資助,見清卷第165頁),112年10月起受雇出養之胞弟廖驤於六合夜市擺攤,當月收入14,000元。
⑵另於112年1月5日受雇於海洋夜市販售燒烤麵筋,收入900元
,111年1月11日、111年5月3日各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700元、1,615元,111年7月19日領取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股利1,745元,112年7月6日領有華新公司股利1,964元(更卷第65-67頁、本案卷第91頁),另有申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09元(111年度)、309元(112年度),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⑶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9-40、43-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存簿(更卷第59-6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7頁)、擺攤照片(清卷第51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81頁)、工作說明書(更卷第2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69頁、清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9,78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除112年5月至10月每月支出2
,000元外,其餘每月支出為15,000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兄之房屋租金5,500元,清卷第44、1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01-309頁)為證。又債務人固陳稱每月支付租金5,500元,惟其於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稱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多年,均免費,有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為憑(清卷第105頁,另行影印筆錄附本次卷);於本次聲請始稱有租金支出,並稱身體不適,入不敷出時,租金、水電等均由胞兄負擔(清卷第165頁),足見債務人就有無租金支出,前後翻異其詞。況其於自營香蔥肉捲,收入較高時,胞兄尚且未收取租金,何以於債務人收入減少之後,反要求其負擔租金,並訂立自112年10月起開始承租之租賃契約,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債務人確有租金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112年5月至10月則以每月支出2,000元列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45,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89,782元,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245,626元,尚有餘額144,1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6,6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低於該餘額144,15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查債務人於調查時陳稱陳崇琪大概於半年前,將近一年前,有陸續向我清償債務,拿了大概10期(即10個月),每期拿5,000元,我請他匯到侯秀津之帳戶,因為我欠侯秀津的錢,用以抵償等語(本案卷第107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案卷第93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613號裁定影本可佐(本案卷第71頁)。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位普通債權人應在清算執行程序中平等依債權比例獲償,不得獨厚某一人,但債務人將開始清算後之金錢,私自用以清償侯秀津,特別利於侯秀津為目的消滅債務,使其他包含銀行在內之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2.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質疑債務人是否有獲取身心障礙補助部分(本案卷第61頁),經債務人所否認,與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本案卷第27-29頁)呈現未領補助相符。又臺灣銀行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債權追償情節之部分(本案卷第61頁),經債務人辯稱是友人曾惠美借款給陳建宏、侯秀津借款給吳振威,均由其出面掛名為債權人,由金勝龍去跑流程追債,只有陳崇琪實際上有欠錢等語(本案卷第106-107頁)。再者,臺灣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二年內從事高風險投資之部分(本案卷第62頁),前經本院於聲請程序階段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110年11月起迄今(113年1月12日發文日)股票轉讓之交易明細,經函覆無異動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憑(清卷第27-33頁),並無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指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應為3,325,655元以上,計算式:17,161,361元×0.2-106,617=3,325,6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債權表),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