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兆偉代 理 人 郭美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兆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此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1年申報所得3,367元,於112
、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自陳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在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期間111年9月因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自113年1月起因椎間盤突出而無法工作,僅靠其配偶郭美雲每月資助8,500元維生等語;又其未取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07-209、219頁、本院卷第57、69頁),並有111至113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卷第35、63-65頁、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38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27頁)、郭美雲出具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債務人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8日因腰椎第3、4、5腰椎脊髓管狹窄至寶建醫院就診,醫囑宜避免粗重公,並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因右髖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及腰椎脊髓管狹窄壓迫神經等疾患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於114年1月7日陳報債務人仍因前開疾患在該診所就診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3-77頁)、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函(清卷第407頁)附卷可稽,而郭美雲出具前開切結書記載「債務人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到坐骨神經,導致無法工作,故郭美雲確實自113年1月迄今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用,每月資助金額大約8,500元……」等語,衡情上述證據及債務人之健康狀況,債務人陳稱其自113年1月起自因椎間盤突出而無收入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依卷證無從證明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除郭美雲資助之8,500元外,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即以每月8,500元認定。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1年6月至112年
12月每月支出17,300元(含與其配偶郭美雲分攤之房租),自113年1月起每月支出8,500元等語(清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6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自113年1月起未再分攤房租,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情形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月至114年10月(22
個月),期間收入共187,000元(計算式:8500×22=187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87,000元(計算式:8500×22=187000)後,並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