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承軒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承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
2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詠瑞小
吃店,擔任廚房助手,於114年2月至9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50,800元(每月約31,350元,計算式:250800÷8=31350);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103-10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1-83頁)、詠瑞小吃店薪資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房租5,000元,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其母林香君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3-12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父王建人、其母林香君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王建人、林香君出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本院審酌縱認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前開扶養費支出,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前開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8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執行,於111年申
報所得為5,473元,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汽車1輛(其陳稱已不知去向),另於113年8月27日取得2001年出廠汽車1輛,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有勞作金收入共4,957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有匯票收入共23,000元;又其友人林明聰於112年4月至10月資助其生活費共30,000元,其於112年6月16日至17日領取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薪資補助1,600元;自112年11月起任職於詠瑞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於112年11、12月薪資共43,500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47,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3-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7-1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0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61-264頁)、假釋證明書(清卷第203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清卷第149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15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清卷第133-135頁)、林明聰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47頁)、陳報狀(清卷第199頁)、亞洲船舶公司函(清卷第139頁)、詠瑞小吃店陳報資料(清卷第291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0月每月支出10,000元,112年11
月至113年5月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含房租5,000元,清卷第36、20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至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在監執行期間,其未陳報此期間之支出情形,惟按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可參照,則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在監執行,其於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已足。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5月須負擔其父王建人、其
母林香君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5,000元等語(清卷第36頁)。查王建人係47年生,林香君則係46年生,2人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債務人、王涵妮、王菡湘,其中王涵妮自97年6月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嗣轉執行,迄今仍未出監),並於77年10月20日離婚,王建人復於95年12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冬梅結婚,其原住臺南市學甲區,於112年1月7日遷籍寄居在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21-1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3-45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47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清卷第3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考。其次,王建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75元、26元、131元(均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名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320元,於111年3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61,960元,於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113年1月至3月改為每月4,356元,自113年4月起改為每月614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於112年10月3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4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5-2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7-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197-19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37頁)、存簿(清卷第315-322頁)附卷可考。再者,林香君於111年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為82,531元,於107年起承租土地從事種植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領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獎金共105,197元;於111年11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07元,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509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自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00元;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發票獎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39-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7-1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3-125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1-16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57-260頁)在卷可查。
⑷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依王建人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22,816元、23,579元,扣除王建人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後,再由債務人、王菡湘、吳冬梅共同分擔(王涵妮長年在監,倘負擔王建人之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爰排除之),則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額度,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以6,246元【計算式:(00000-0000)÷3=624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以6,408元【計算式:(00000-0000)÷3=6408】,於113年4、5月每月以2,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2879】為上限,債務人主張負擔王建人扶養費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林香君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於112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00元,前於111年6月至113年7月領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獎金共113,592元,業如前述,而債務人陳稱林香君所居住雖由林香君承租,惟租金由債務人所繳納等語,則難認林香君有房屋費用支出。依上,林香君之收入已高於112、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林香君部分,即非可採。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56,057元(計算
式:4957+23000+30000+1600+43500+147000+6000=256057),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221,121元(計算式:3000×10+10000×7+17303×7=221121)及王建人之扶養費共81,196元(計算式:6246×9+6408×3+2879×2=81196),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6260)。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