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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方羽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羽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503號),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調解不成立後,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20日期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4,31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

360,000元,任職於添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於113年8月至12月共領薪資150,840元,114年1月至8月共領薪資240,63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1、135-13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111-113頁)、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3,040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

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配偶黃守漾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母葉鶯鶯及其子方○翰之扶養費,每月各7,062元、9,624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葉鶯鶯係41年生,其配偶即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113年1月23日死亡(遺有1992年出廠汽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767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47元,自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24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方○翰係000年0月生,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有育兒津貼,於111年4月至6月每月3,5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5,000元,均匯入債務人配偶黃守漾之帳戶;自113學年度第1學期起領有準公共幼兒園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13學年度第1、2學期每月10,200元(共12個月),自114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均逕扣抵學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7-119、227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8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215-225、291、299頁、本院卷第59-6

5、75-8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8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55、85-8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323-325頁、本院卷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77頁)在卷可查。方○翰既未成年,且依葉鶯鶯、方○翰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葉鶯鶯與友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分租居住等語(清卷第281頁),惟未提出任何葉鶯鶯有房屋支出之證明,而方○翰與債務人同住,亦無房屋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3、114年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此外,葉鶯鶯部分,應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再由債務人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方○翰部分,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黃守漾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共13個月),所負擔之葉鶯鶯、方○翰扶養費總額,各以57,650元【計算式:(00000-0000)×5÷2+(00000-0000)×8÷2=57650】、90,956元【計算式:13088×5÷2+14559×8÷2=90956】,合計148,606元(計算式:57650+90956=148606)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負擔葉鶯鶯、方○翰扶養費各7,062元、9,624元(即13個月共216,918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

期間收入共391,470元(計算式:150840+240630=39147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69,520元(計算式:13040×13=169520)及葉鶯鶯、方○翰之扶養費共148,606元後,餘額為73,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3344)。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無申報所得,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2,000

元;又其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添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於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3,000元(111年2月至12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77,750元,計算式:303000×11/12=277750),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6,8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54,940元(113年1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7,470元,計算式:54940×1/2=27470);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89、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85-2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07頁)、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177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清卷第75-77、191-195頁)、陳報狀(清卷第183-187、279-283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113年1月23日死亡,遺有1992年出廠汽

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經該法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備查,嗣因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駁回債務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113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裁定(執卷第103、267、321-325頁)在卷可考。惟前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幾無殘值,無處分之實益,故於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不另計列前開車輛之價值。

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3,088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清卷第19頁,清算裁定誤載為13,040元)。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088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⑷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父方順忠(死亡前)、其

母葉鶯鶯、其子方○翰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4,000元、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葉鶯鶯、方○翰有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又方順忠係38年生,與葉鶯鶯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2子女,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遺有前開車輛,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債務人陳稱方順忠生前在安養院居住等語(清卷第183-185頁)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251-255頁、本院卷第59-6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考,則依方順忠生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⑸本院審酌葉鶯鶯、方○翰均無房屋費用支出、111至113年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葉鶯鶯部分,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葉鶯鶯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額度,於111至113年間每月各以4,161元、4,121元、3,982元【計算式:111年部分,(00000-0000)÷2=416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部分,(00000-0000)÷2=4121;113年部分,(00000-0000)÷2=3982】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方○翰部分,扣除匯入債務人配偶黃守漾帳戶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與黃守漾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額度,於111年7月至9月每月各以6,544元(000年0月出生,計算式:13088÷2=6544),111年4月至6月每月各以4,794元【計算式:(00000-0000)÷2=4794】,111年10月至113年1月每月各以4,044元【計算式:(00000-0000)÷2=4044】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方○翰扶養費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至方順忠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關於方順忠之房屋費用支出或安養費用之證明,然不論依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或扣除相當房屋費用支出比例之數額,債務人既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方順忠之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擔之4,500元,均未逾其應分擔之額度,堪可採納。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28,020元(計算

式:277750+316800+27470+6000=62802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方順忠、葉鶯鶯、方○翰之扶養費共305,923元【計算式:4500×24+4161×11+4121×12+3982+6544×3+4794×3+4044×16=305923】後,餘額為7,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985)。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310元(執

卷第415-418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7,985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⑴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曾自金門港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入

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3頁)可憑。債務人陳稱:伊配偶黃守漾從事美髮行業,伊陪同黃守漾前往廈門去看美髮材料,費用全由黃守漾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出、入境時間不長,花費有限,姑不論債務人所述出、入境費用由黃守漾支出情節是否屬實,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有別,尚不構成前開不免責之事由。

⑵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

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觀諸修正前、後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在「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之情形,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有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惟方順忠除1992年出廠汽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外,未遺有其他財產,而前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雖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並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債務人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之112年6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黃守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為由,於114年3月20日發函撤銷,並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繳解約金,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於114年4月15日陳報已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並解繳計算至作業日止之解約金63,76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至本院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執卷第357-359、399-40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卷第387-388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雖屬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清算程序之執行,本質上與強制執行並無不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自亦不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前開增訂之保險法規定,對於業經換價分配之保險契約債權,固無溯及效力,然尚非不得作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之判斷依據。前開保險契約險別為「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應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且其解約金數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額,如適用前開保險法規定,即不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認債務人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於前開保險法增訂後,尚難加以非難。其次,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復於清算程序中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繳解約金到院,業經分配予債權人,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擴大,衡情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節,應屬輕微。

⑷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其他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本院法院審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節輕微暨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情事,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惟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之裁定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