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佳燕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佳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即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41,87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午后服
飾行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7,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69、109-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57頁)、午后服飾行薪資袋(本院卷第71-7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支出14,400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1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
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婆婆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
其母陳寶招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陳寶招出具扶養費切結書為證(清卷第309頁)。查陳寶招係43年生,於111年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112、113年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改為每月4,164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112年1月起改每月2,809元;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305-307、361頁、本院卷第37-4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49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31頁)、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清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清第309頁)附卷可憑。依陳寶招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陳寶招與其配偶謝富順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3名子女,而債務人陳稱謝富順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清卷第353頁),堪認謝富順亦為陳寶招之扶養義務人。又債務人陳稱陳寶招與謝富順共同租屋在臺中市居住等語(清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69-275頁、本院卷第85-91頁)、管理費收據(清卷第311-313頁)為證。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19,292元,扣除陳寶招所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再由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額度於113、114年各以2,912元、3,080元【計算式:113年部分,(00000-0000-0000)÷4=2912;114年部分,(00000-0000-0000)÷4=308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⑸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限度,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3
月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7,000元;於111年11月22日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1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47-51、357頁、本院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6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5、18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87-21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清卷第1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7頁)、薪資袋(清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261、363-383頁)、陳報狀(清卷第153-159、353-3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49-152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6,993元(無房屋支出
,清卷第16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2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母陳寶招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等語(清卷第19頁)。查陳寶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各為18,566元、18,566元、18,622元,扣除陳寶招於111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10元(計算式:147×9/12=110),再扣除其每月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債務人於111至113年間,每月應負擔數額各為2,995元、2,970元、2,912元【計算式:111年部分,(00000-000-0000-0000)÷4=2995;112年部分,(00000-0000-0000)÷4=2970;113年部分,(00000-0000-0000)÷4=2912】,逾此範圍部分,要非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74,000元(計算
式:27000×24+10000+10000+6000=674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陳寶招之扶養費共71,331元(計算式:2995×9+2970×12+2912×3=71331),尚餘288,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88557)。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1,870元(
執卷第173-175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88,557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