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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錦月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錦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9,95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113年申報所得共65

8元(包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51元、士林店機廠股份有限公司207元),無自111年起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自陳罹有腰椎滑脫伴有神經根病變、雙側性坐骨神經痛,無業,賴其子李冠宏每月所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維生等語;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38、55-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33-34頁)、李冠宏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41-45頁)、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頁)在卷可憑。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5月8日因前開疾患復健治療58次,則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全賴其子李冠宏給付扶養費維生等語,堪可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5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子李冠宏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且與其固定收入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共

11個月),期間收入共110,000元(計算式:10000×11=110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10,000元(計算式:10000×11=11000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