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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正豐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正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87號),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3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陳稱:伊自113

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因顏面神經失調而在家休養而無業,自114年4月起從事粗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取中間數即28,000元計)。惟其前此陳稱:伊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僱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修繕工作,日薪2,000元,收入視派案日數而定,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於113年5月至10月5日任職於伊五叔陳龍鳳所經營之鼎盛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伊四叔陳清峰),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自113年10月任職於高大鈞所經營之和盛欣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王棣華),擔任技術配管工,日薪2,000元,收入視派案日數而定,每月約28,000元等語(清卷第67、153-155、171頁),並提出工作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5、163頁)為證。而其就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因顏面神經失調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或因故失業、收入驟降等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調查程序限其於2週內提出相關佐證,迄未提出,則其主張其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無工作收入云云,尚難憑採。是本院因認以債務人前此主張之每月收入約28,000元,作為其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認定基準,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11月或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1頁)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憑。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必要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自陳其居住在其父所承租之高雄市房屋,租金由其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0元),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此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債務人前開收入狀況,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40,000元、245,000元、7

4,100元,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工作收入情形,業如其前開所述,每月約28,00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83-85頁)等件在卷可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按高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居住在其父所承租之房屋,未負擔租金,則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之比例(約24.36%),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72,000元(計算

式:28000×24=672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357,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7888)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364元(執

卷第287-290頁),低於前開餘額357,88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7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