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坤宏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坤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4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先鋒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制長,於114年3月至9月薪資共304,180元;又其於114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32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2、125-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3-44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77-80、13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1-8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9-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於111至113年申

報所得各為427,971元、478,216元、500,857元,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於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元,112年間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5月共198,128元;於112年間因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獲利約2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卷第60頁)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27-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57-64頁、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按高雄市政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含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數額與此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2,060元(計算

式:197789+454303+198128+20000+6000+2160+4320×24=98206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566,7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678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5,420元(執

卷第313-315頁),低於前開餘額566,78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45、49-6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