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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承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嘉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協商,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改分案移付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該案卷下稱清卷),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該案卷下稱執卷)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3,882元(執卷第291-29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前卷、調卷、清卷及執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陳稱:伊先前

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因老闆收攤,伊於農曆過年後即未在該處工作,而因罹患大腸癌(三期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搬重物,時常要跑廁所,亦須經常至醫院,找工作不便,無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並提出其就其自114年2月起失業無工作收入等事項切結真實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為證。又其於110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原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同最低工資,於114年8月8日退保。另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成二行任臨時工,於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149,000元,112年間薪資共141,0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12,000元;自112年9月起受僱於蔡志宏,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62,000元,113年1月至11月薪資共167,000元;自陳其胞妹陳依萍因其罹癌,每月資助其現金10,000元,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無工作收入,陳依萍改為資助其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114年12月分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卷第15、37-39頁、本院卷第25-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5-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5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97頁)、成二行陳報狀(清卷第27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91頁)、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315頁)、陳依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頁)等附卷可參。

⑵觀之債務人所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本

院卷第161頁),可見債務人因降結腸癌(第三期),於107年10月12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於同年月16日經腹腔鏡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醫囑術後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等語;術後在阮綜合醫院接受6次全身性化學治療,迄至114年10月14日仍在同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雖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惟依前開工作狀況照片所示,其工作地點係夜市攤商,而攤商流動性大,攤位更迭應屬常態,則債務人陳稱其自114年農曆過年後(即約114年2月2日後),因老闆收攤,失其工作之情節,尚非無稽。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失業,復因罹有癌症,身體狀況不佳,找工作不易等語,堪可採信。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

居住在其父母承租房屋,未負擔租金,每月支出費用,與其胞妹陳依萍每月所資助之10,000元至15,000元相當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而債務人陳稱其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而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又債務人自陳其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僅有陳依萍每月所資助之10,000元至15,000元(本院取中間數即12,500元),而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繼續性之固定收入,則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亦即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500元,洵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12月(11個月)

,期間收入共約137,500元(計算式:12500×11=1375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37,500元(計算式:12500×11=137500)後,並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