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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美慧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美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條字第303號),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於110年2月間

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4月間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接受顱骨修補成型手術,後於同年5月間轉院至鳳山大東醫院接受藥物與胸腔氣切照護及復建治療,於114年3月28日門診追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並均匯入其母王呂月霞之郵局帳戶;又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2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25元,惟因債務人已申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繼續性給付),依該保險契約條款不可辦理解約;其陳稱前開保險契約每年9月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60萬元,惟於112年間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112年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無法給付,嗣因保單扣押情形解除,國泰人壽於113年4月25日加計利息給付112年之生活補助保險金(即606,082元,調卷第45頁),於114年9月已領取該年度之生活補助保險金600,000元等語。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於113年9月3日所領生活補助保險金600,000元,迄至114年2月19日止,尚餘有現金400,000元,與前開保險契約均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求為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裁定前開400,000元及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⑵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60、89-91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37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55-56頁)、王呂月霞郵局帳戶存簿資料(本院卷第61-70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執卷第205頁)、國泰人壽函(執卷第217-219頁、本院卷第47-4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43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調卷第45頁)、陳報狀(執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伊目前每月支出40,000元,惟於111年5月至112年9月因身體因素須僱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此期間每月支出55,000元,於112年10月以後因保單遭扣押,無法領取保險金以支付看護費用,故由其胞妹王幸珠、弟妹陳祝美輪流24小時看護,約定由伊每月各給付其等10,000元,現雖仍由王幸珠、陳祝美輪流看護,但此僅為暫時,未來考量繼續僱用外籍看護,支出將會升至5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按月簽收看護費領取明細(本院卷第73)、購買清汁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本院卷第77-8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前稱其居住在胞妹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先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扣除後為14,559元【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其經診斷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其於執行清算事件中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親人看護費2萬元、伙食費9,300元、醫療衛生用品費1,200元、補充營養品費6,400元、復建及長照服務費用4,160元,合計每月共約41,060元,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簽收明細(執卷第207頁)、統一發票(執卷第209頁)、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執卷第211-215頁)為證。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債務人除每月每月必要生活費14,559元及固定親屬看護費用20,000元外,因身體因素,尚須額外負擔醫療用品、復建及居家長照服務費用,則債務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迄114年11月1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為40,000元,應屬合理,堪予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114年11月(共1

0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554,370元(計算式:5437×10+600000÷12×10=55437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400,000元(計算式:40000×10=400000)後,剩餘154,3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370)。故本件另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因前開身體因

素無法工作等語;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又其於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113年9月3日各領取國泰人壽生活補助保險金600,000元、606,082元(112年部分加計利息)、600,000元(於113年1月至5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50,000元,惟前開600,000元中既有400,000元部分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應剔除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得部分,而僅取其中200,000元部分計算,方屬適當)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6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母親存簿(清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清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每月支出55,000元,

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支出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再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本院前已認定債務人於114年2至11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40,000元為限,考量111至113年與114年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差額為1,471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1),則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8,529元(計算式:00000-0000=38529)為度。至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外勞薪資表(清卷第113-114頁),可見111年間以王呂月霞名義僱用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約25,096元(取薪資較低月份計算),112年間約27,000元(亦取薪資較低月份計算),均較其目前支付王幸珠、陳祝美之看護費為高,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4,696元【計算式:38529+(5096×7+7000×9)÷16=44696】計算為適當。債務人主張逾前開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37,752元(計

算式:5065×19+5437×5+250×9+6000+600000+606082+200000=0000000),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23,368(計算式:44696×16+38529×8=0000000)後,尚餘514,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4384)。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9-4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