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薛淵流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蔡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護仁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薛淵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理方案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清理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1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罹患慢性肺阻
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其陳稱其自113年10月起無工作,其女薛喬芳、薛巧芬每月各資助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000元)等語;又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於114年2月至9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輔助5,437元,於114年9月迄今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4年9月領取8,676元);於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23日、114年9月25日各領取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險給付12,000元、13,500元、10,500元、9,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11、139-14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87-8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13-115頁)、薛喬芳、薛巧芬分別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27-12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0,500元等語(無房租支出,本院卷第14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陳稱其所居住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0月1日起全由其長子張宗明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其應無房屋租金之支出,爰自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則其自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19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計算式:16040×(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10,500元,雖較其前此主張自113年10月起每月支出4,000元為高,惟每月支出10,500元與其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尚屬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同年11月(共10
個月),期間固定收入共108,693元(計算式:4000×10+21×10+5437×8+8329×3=108693),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15,488元(計算式:10500×10=105000)後,剩餘3,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93)。故本件另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
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本院以全勤比例1/2計算,每月約領取全勤獎金1,500元);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在高雄屠宰場兼職(雇主為石志文),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於113年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保險給付13,500元;其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2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改領21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2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補正狀(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更卷第153-155、321-327頁)、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05-308頁)、謝家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
含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第309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堪可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前配偶張束禎
、其女薛姵琳(00年00月生,出生同時經債務人認領,85年2月16日申登,更卷第333頁)、其子張宗明(00年0月生,債務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並於同日申登,更卷第333頁)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7,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束禎前與債務人於70年11月18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女薛巧芬、薛喬芳、薛純茵,二人並於75年10月13日離婚,離婚後張束禎生有薛姵琳、張宗明,均經債務人認領,債務人陳稱其另有一女,業經他人收養等語(調卷第85頁);又張束禎於87年6月1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張春和結婚,該婚姻於97年1月18日撤銷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更卷第269-277、333頁)可參。則債務人與張束禎既已離婚,互不負擔扶養義務,債務人雖主張其與張束禎離婚後共同居住,惟其不因此對張束禎負有扶養義務,是其主張負擔張束禎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可採。其次,薛姵琳於111年間已26歲,債務人雖陳稱薛姵琳有恐慌症,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快樂心靈診所病歷資料為證(更卷第351-361頁),惟依前開病歷資料可見,薛姵琳係於106年8月17日初診,再於106年8月28日就診,主診斷及次診斷各為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而其雖於113年8月1日再就診,主診斷及次診斷仍如前述,然其主訴為「爸爸欠款,有法律問題,我這邊需要影印就醫病歷」,則薛姵琳之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於106年8月28日就醫後迄113年8月1日間,症狀是否全無改善?且縱其罹有前開疾病,是否有無謀生能力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未明。而債務人就薛姵琳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負擔薛姵琳扶養費之必要。再者,張宗明於111年間已成年,而依債務人所述,自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起因身體狀況無工作後,係由張宗明從事債務人先前之工作,並由張宗明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費4,000元等語(更卷第305-308、375頁),堪認張宗明尚非無謀生能力或無法維持生活,則亦難認張宗明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有受債務人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負擔張束禎、薛姵琳、張宗明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23,996元(計
算式:40000×8+36500×16+10000×20+13500+20×8+21×16+6000=0000000),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708,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08724)。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83、91-101、105-10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