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偉喆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偉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9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於114年3月、4
月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8,325元;於114年5月至8月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70,241元;於114年9月至10月中旬,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4,151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復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3日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5、115-11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63-64頁)、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第77-8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36,123元至46,123元等語(有房租支出,且含每月償還友人之借款10,000元至20,000元,本院卷第11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5-9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所稱每月須償還友人借款10,000元至20,000元,非屬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且其未舉證證明逾前開數額之支出確屬必要,則其主張逾每月19,248元部分,即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4年9月(共7
個月),期間收入共212,717元(計算式:18325+170241+24151=212717),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34,736元(計算式:19248×7=134736)後,剩餘77,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7981)。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08,106元、207,339元、1
84,121元;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任職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74,555元;於111年11月21日至25日任職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任職,期間收入3,403元;於111年12月10日至25日任職於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期間收入共14,517元;於112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於112年2月2日至3月31日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71,789元;於112年4月3日至11日任職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10,649元;於112年4月21日至8月5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1,272元;於112年5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任職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所得共1,638元;於112年6月20日至30日任職於伯克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30,000元;於112年7月6日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42,234元;於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期間收入以70,000元計算,計算式:30000×2+30000×1/3=70000);於113年3月4日至9日任職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2,158元;於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89,125元;於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任職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期間收入共17,391元。另其於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986元,於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於112年申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其母高芷羚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其22,600元、25,000元、20,000元;其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⑵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一第51-55頁、本院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59-62、291-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217-2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清卷一第381-38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清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清卷一第173頁)、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37-141頁)、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33頁)、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函(清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105-107頁)、薪資明細(清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清卷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一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4,432元等語(含每月
分擔之房租,清卷一第31-4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432元,超出前開數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29,890元(計算
式:74555+3403+14517+500+71789+10649+21272+1638+30000+42234+70000+2158+89125+17391+986+2073+4000+22600+25000+20000+6000=529890),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114,6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461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5-53、65-7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至21日、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均曾搭乘飛機出境,其陳稱:112年係因伊繼父(日本人)過世而前往日本,113年2次出國則係因伊母高芷羚罹患癌症,而高芷羚與伊弟在日本生活,伊前往日本陪伴及幫忙,以上出國費用均由高芷羚支出,機票亦由高芷羚購買,伊於在日本期間住在高芷羚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查高芷羚於97年6月18日與日本人高誠(竹內誠)結婚,二人共同收養高宋元智(96年生),竹內誠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高芷羚、高宋元智均領有日本國住民票(居留期間3年,期滿為114年10月14日,於112年11月29日轉住東京都)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91-393)、日本國戶籍證明(清卷一第395-399頁)、住民票(清卷第401-403頁)可考。衡情債務人於112年前往日本國期間,與其繼父竹內誠死亡時間相近,而其母高芷羚、其弟高宋元智在日本居留,則其所稱前往日本國訪親,所費均由其母高芷羚支付,且在日本期間均宿於高芷羚日本住所,無額外花費之情節,既未悖於常情,尚難逕認不實,自難認其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情事。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惟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或稅捐債務等消債條例第138條所規定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