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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偉志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指定送達:

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住○○市○○區○○○路○段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送達處所:

南港○○○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偉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8月16日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8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112年8月至113年4月中旬在南敦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28,500元,113年5月1日起任職駿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5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3、12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1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27,400元(本案卷第127頁),高於上開標準,並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趙文騫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案卷

第93頁),經查趙文騫是45年生,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393元,113年起調整為每月5,670元,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至10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

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89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3,878元【計算式:(17,303-5,670)÷3=3,87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度、113年度收入每月28,

500元、33,5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扶養父親3,8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任職品粵小館,擔任外場(送)人員,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

22,467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6,200元、25,000元、21,800元、10,033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11年春節獎金6,00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8,600元,112年春節獎金6,000元,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30,000元,111年11月15日領有確診理賠51,041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至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至14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83至87、177至179頁)、澎湖縣政府函(更卷第1

61、191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更卷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2,14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1,170元(與父

親共同分攤房屋租金7,000元,更卷第17、17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東林玉梅簽立之租金繳納證明書(更卷第183至18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難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經查:趙文騫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9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0,113元,110年9月14日領有一次退休金9,738元,自110年9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9月至10月每月749元,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4,146元、112年1月至2月每月4,177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至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9至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更卷第43至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5至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1至81、181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45頁)、澎湖縣政府函(更卷第1

61、191頁)附卷可憑,則以趙文騫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04,862元【《(16,009×10+17,303×14)-(10,113+9,738+749×2+4,146×14+4,177×2)》÷3=104,862】,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2,141元,扣除自己

402,332元及扶養父親104,86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4,94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44,94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3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