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住○○市○○區○○街00○0號2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送達處所:
南港○○○0000○○○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住○○市○○區○○街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憶茹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2
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0元,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任職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據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137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101、117-1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37頁),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87頁)。經查
:乙○○是41年出生,無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7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49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5-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113年度為13,088元,114年度為14,55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113年度每月應負擔1,320元【計算式:(13,088-5,171)÷6=1,320】,114年度每月應負擔1,565元【計算式:(14,559-5,171)÷6=1,5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又其主張扶養子女卓○薇,每月支出8,500元(本案卷第87頁)
。經查:卓○薇是100年出生,就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子女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113年度為13,088元,114年度為14,559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113年度每月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114年度每月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4年度而言,每月薪資50,0
00元扣除個人17,000元及父親1,565元、子女7,2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⑴111年至112年12月任職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驊公司
),擔任路邊收費員,平均每月收入36,303元,112年領有資遣費85,928元,111年12月26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05元、112年2月領有新冠肺炎確診理賠金50,849元,112年2月6日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1-2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7、467-4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3頁)、存簿(清卷第267-2
77、471-475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41-43頁)、自提前兩年薪資計算表(清卷第229頁)、帝驊公司回覆(清卷第207-2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6,55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19
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與配偶分攤),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近半年繳納證明(清卷第363-369頁)、配偶出具分租分擔切結書(清卷第477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456元(17,019×24=408,456)。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5,000元。經查,乙○○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10元,112年1月起4,894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9日領有台灣人壽團險理賠金各4,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1-265頁)、存簿(清卷第281-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9-4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37-238頁)、扶養切結書(清卷第3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1-453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配偶扶養之權利。因父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379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30,777元【計算式:《(13,088×24)-(4,810×12+4,894×12+1,000+1,500+6,000+4,500)》÷6=30,777】。
⑷其主張扶養子女卓○薇,每月支出7,000元。經查卓○薇係100
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8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5-25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97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5-457頁)、存簿(清卷第289-291頁)、學生證、繳費證明單(清卷第371-375頁)附卷可參。卓○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因子女無房租費用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前揭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54,056元【《(13,088×24)-6,000》÷2=154,056】。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6,554元,扣除自
己408,456元及父親30,777元、子女154,05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23,26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9頁),低於該餘額423,26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