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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惠卿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楊紋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送達處所:

南港○○○0000○○○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住○○市○○區○○○路○段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權人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惠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經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29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視其更生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受理,債務人又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0,485元,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112年5月31日經陳光德讓渡草藥房器具、草藥等,由其擔任東亞中藥房之獨資商號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每月領取薪資28,000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共5,675元後,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18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並有收支明細(本案卷第103-112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41、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43、5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7、37-39、49-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35、47頁)、店面轉讓契約書(司執消債清卷第195-20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⑴101年起受雇於東震中草藥房(負責人陳光德),擔任店員,10

9年11至12月薪資各27,000元,110年1月起薪資為28,000元,一年給三次獎金各6,000元,雖於110年8月開始擔任東亞中藥房負責人,然實際上係受雇於陳光德,111年8月受邀講課收入4,000元,110年6月15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3頁正背面、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69頁)、存簿(前卷第19-22、90-94、102-120頁,更卷第49-61、101-103頁)、使用父親郵局存簿(更卷第63-99頁)、東震中草藥房函、在職證明書(前卷第81、89頁)、捷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講課海報(前卷第132-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72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萬元,住在

友人家中,未支出房租(本案卷第182頁)。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以此合計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9,96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000元,合計6,000元。經查:

①父親蘇進國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02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7,550元。

②母親蘇張簡玉珠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

35元、348元、72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1,323,400元、2009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1,740元,無投保勞保。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前卷第33-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1-125、129-1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99-10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9-60頁背面、62-63頁背面)、勞保投保資料(前卷第61、64頁,更卷第115-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70-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05-113頁,前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紀錄(前卷第98頁)附卷可憑,可見難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④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未能提出父親給付租金證明,母親則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見均無房租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父親26,773元【《(11,890×2+12,109×12+13,088×10)-(1,602×24+7,550×24)》÷3=26,773】、母親99,989元【(11,890×2+12,109×12+13,088×10)÷3=99,989】之扶養費。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扣除自己299,968元、父親26,773元、母親99,98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93,27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48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低於該餘額293,2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114年4月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7頁、本案卷第113頁),可知其僅有友邦人壽之保單,且經保險公司回覆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更卷第21-23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形。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