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珮鈴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珮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於111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5,129元,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⑴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
于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6,000元,據威合公司陳報111年1至2月薪資各為28,877元、26,27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至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20至122、169頁正反面)、薪資單(調卷第12頁,更卷第123至124頁)、達于公司110年10月份薪資支付簽收證明(更卷第125頁)、威合公司函(更卷第29至30、158至159頁)、達于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7,15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7,370元(無房
屋租金,更卷第98頁背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3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王情鶯,每月5,000元。經查,王情鶯係
00年0月生,罹患○○○、○○○、○○○○疾病,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3,457元(大樂透獎金),名下無財產,自109年3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5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4至10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至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7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8頁)在卷可查。則以王情鶯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王情鶯無房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擔55,885元【《(11,890×10+12,109×12+13,088×2)-(4,553×24+13,457)》÷3=55,885】。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7,154元,扣除自
己290,384元及母親55,88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0,885元。
4.債務人於111年11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在威合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6,277元至31,952元不等,114
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29,432元、29,750元、29,432元,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至88頁),並有薪資單影本(本案卷第89至93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至10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13,088元、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王情鶯,而其母親月領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月領4,553元,112年每月領取4,616元,113年1月起月領4,89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佐(本案卷第61-63頁),以114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租之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4,559元,扣除所領給付,再由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222元【(14,559-4,893)÷3=3,222】。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4年度月收入約29,000元,扣
除自己14,559元及扶養母親3,22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12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1頁),低於該數額260,88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