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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重吉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宋明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重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72號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825元,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在駕訓班擔任大客車教練,每月薪資26,500元,113年9月起

按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9月至11月每月1,445元、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每月4,772元,續領中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郵局存摺及內頁(本案卷第113-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2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99頁),應屬合理,故予列計。

⑶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3,000元之部分,據其陳稱

父親住院中,受領補助存摺會在開庭時庭呈(本案卷第99頁),但於114年6月11日調查期日並未提出,且經本院命其於二週內提出,迄未補正,既無父親資力、收入所有資料,本院礙難審酌,不予認列扶養。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工作收入26,500元

加計老年年金4,7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⑴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7日於高雄市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任職,111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16日轉至屏東縣私立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124,967元,111年收入共407,650元,112年1至2月收入共72,400元,112年1月3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高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每月收入26,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2月13日領取續提退休金35,346元,112年3月23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312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3-19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9-200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323、3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5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9-60頁)、存簿(清卷第31-

39、223-231頁)、高雄市私立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清卷第139-143頁)、屏東縣私立潮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清卷第145-14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05頁)、高雄市私立高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報狀(清卷第169-17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0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14,67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並

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1-6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11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部分,未獲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部分,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0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之部分,因其父親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呈現105年11月5日餘額、112年4月29日彙總登摺、112年5月31日餘額(清卷第219頁),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調查期日請債務人於二週內補正該期間所有交易明細,若逾期不提出,將予剔除扶養(本案卷第95、97頁),但債務人迄未提出,因此其主張扶養父親,未獲提出關於父親資力及收入所有資料,不予認列。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14,67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7,009元,尚餘507,66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82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1頁),低於該餘額507,6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