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饒聖琮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饒聖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裁定自同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部分,債務人自陳:伊自112年6月迄今從
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擔任臨時工之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自113年7、8月起沒什麼工作,生活靠伊前配偶曾瓊瑤及其妹妹資助,每月約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130頁)。證人曾瓊瑤於到場證稱:伊與債務人於婚姻期間育有2子女,於96年離婚,聲請人自108年起沒地方住,陸續會來伊租屋處,自110年開始,債務人與伊等人同住,其有時有分擔租金約3,000元至5,000元,工作不穩定時則未負擔,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聲請人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伊不清楚債務人此段期間之月收入為何,新冠疫情爆發後,債務人確診後有一段期間沒有工作,該段期間伊有給債務人生活費幾個月,伊係向伊妹妹曾瓊玉借錢,每月大概給債務人6,000元,債務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7月間,曾因疝氣開刀休息一陣子,又債務人最近2年因肩膀問題無法工作,並與伊等人一起吃,但伊沒有另外給債務人錢等語;復陳稱:伊等人於113年6月搬到○○路租屋處後,債務人之工作不穩定,其有時在外需要用錢,會透過伊向曾瓊玉借款,每次大概3,000元至6,000元,沒有每個月都借,債務人於113年7月至114年7月有去工作,但伊不知道收入及工作細節,債務人要分攤房租之部分不夠時,就會向曾瓊玉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自陳:伊自112年6月迄
今平均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5,000元,因伊此段期間收入不穩定,不再主張有扶養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出為12,000元至15,000元,此段期間伊會拿錢給伊子女,伊有將伊子饒○龍(000年生)之扶養費交給其母呂雅娟,並將伊女饒芯菾之扶養費每個月約3,000元交給曾瓊瑤,又伊自113年7、8月起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130頁)。證人曾瓊瑤到場證稱:債務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有給饒芯菾錢,是直接拿現金給饒芯菾,每月約2,500元至3,000元,但有時候沒給,饒芯菾會將債務人給的錢交給伊,債務人向伊拿生活費時,即未拿錢給饒芯菾,債務人於此段期間只有幾個月沒有工作,伊有給其生活費,而債務人於最近幾個月亦未給饒芯菾錢,因為其收入不穩定;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間,債務人有錢就會給饒芯菾之扶養費,給付情形同前,但其最近收入較少,並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
⑶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此聲請更生時,陳稱其擔任臨時清潔工,
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更卷第75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95頁);開始更生程序後,先主張:伊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復主張:自113年7、8月起沒什麼工作,生活靠伊前配偶曾瓊瑤及其妹妹資助,每月約6、7,000元等語。是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有減少之情形,就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收入減少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收入證明,亦未提出其收入減少之證據加以釋明,尚難認其於此期間收入確實減少,關於此期間之收入,自仍應以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主張之18,000元計算;至其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收入減少部分,依債務人所陳述情節,與證人曾瓊瑤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債務人陳稱其自113年7月起,每月生活全憑曾瓊瑤等人資助,每月6,000元至7,000元等語,堪可採信。又債務人既具狀陳稱其不再主張自112年6月起有扶養費支出等語,本院即毋庸就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扶養費支出為考量。而債務人自陳其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出為12,000元至15,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支出6,000元等語。依上計算,債務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9月間(28個月)之固定收入共約331,500元(計算式:18000×13+6500×15=331500),必要生活費用則共約265,500元(計算式:13500×13+6000×15=265500),二者間差額為(計算式:000000-000000=66000),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⑴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任臨時清潔工,日薪1,
00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83至8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95頁)等附卷可證。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2,000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97-206頁)為證。本院審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子女饒○龍、饒芯菾之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
經查,饒芯菾係00年0月生,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曾瓊瑤所育,當時就讀高職,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津貼、給付或給付;饒○龍係000年0月生,為呂雅娟所生,經聲請人認領,當時就讀國小,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09年10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於109年11月至111年9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至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至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7頁、第229至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51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05頁、第207頁)在卷可考。饒芯菾、饒○龍於此段期間均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饒芯菾與債務人共同居住、饒○龍則與其母呂雅娟同住,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約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饒○龍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分別與曾瓊瑤、呂雅娟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於109至111年各為10,651元、10,870元、11,849元【計算式:11890÷2+(00000-0000)÷2=10651;12109÷2+(00000-0000)÷2=10870;13088÷2+(00000-0000)÷2=1184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32,000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共432000元(計算式:12000×24+6000×24=360000)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
⒋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並無餘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固未獲受償(司執消債清卷第319-320頁),惟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惟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自應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