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圓婷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圓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8號受理,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92元,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21日各受領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生存保險金952元(三次共2,856元)、111年11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73元,112年2月20日領取解約金6,164元、20,117元、16,602元。
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擔任中級組員,期間薪資、獎金、各項津貼及補助於110年3月至12月共864,745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204,153元,112年1月68,920元,112年2月67,530元,112年1月另有年終獎金95,723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之佣金收入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共348,107元,112年1月21,904元,112年2月15,974元。
台灣癌症登記學會(下稱癌症學會)之講師鐘點費及出席費收入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共50,130元,112年1月至2月共8,30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4月1日各2,150元、2,00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5月、9月、11月各7,040元,111年1月、4月、9月、11月各6,400元、7,392元、6,720元、6,720元,112年1月6,72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審查費與交通費收入於110年8月21日5,412元、111年3月18日6,812元、111年9月6日7,212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庫外部稽核審查委員費用收入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2月19日各2,500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衛生研究院)之出席費於111年7月、8月各2,500元、2,500元,112年1月、2月各2,500元、2,5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庫審查費收入於111年1月28日有2,000元。前於111年11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3,817元。配偶李○呈於110年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6月加碼紓困補貼960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6,480元,債務人稱租金補助均由其支配運用。另於111年9月23日領取和泰產險理賠金12,299元(更卷一第284頁)。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79至29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至79頁,更卷一第297至2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3至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59頁)、存簿(更卷一第349至543頁,更卷二第87至102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73至75頁)、高醫函(更卷一第105至107頁)、美樂家函(更卷一第127至129頁)、癌症學會函(更卷一第131至241頁)、榮總函(更卷一第243至249頁)、聖馬爾定醫院陳報狀(更卷一第265頁)、成大醫院函(更卷一第267至268頁)、義大醫院函(更卷一第125頁)、衛生研究院函(更卷一第99至10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二第61至67頁)、內政部營建署資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69頁)、內政部營建署函(更卷二第69至70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251至256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004,9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32,303元(含房屋
租金18,000元,更卷一第29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李○呈之租賃契約(調卷第59至65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潓、○□潓、○○進,每月支出各17,000
元(更卷一第337頁)。經查①長女○○潓為00年生,就讀管理學院,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
1年申報所得38,001元(含打工薪資所得),111年12月20日領有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50,548元,名下無財產。
②次女○□潓係00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
各7,500元、9,045元(均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111年9月23日領有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111年12月20日領有確診理賠50,548元,名下無財產。③長子○○進係000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111年9月23日領有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名下無財產。
④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至96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二第11至2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47至58頁)、繳費收據、學生證(更卷一第329至335頁)、存摺(更卷一第549至571頁)附卷可憑。
⑤審酌長女雖已成年,然現就學中,名下無財產,曾有打工收
入並不足以支應生活,需債務人扶養,而次女及長子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⑥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與子女同住,由其單獨負擔租金,可認子女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潓扶養費215,773元【(12,109×10+13,088×14)-(38,001+50,548)=215,773】、○□潓196,232元【(12,109×10+13,088×14)-(7,500+9,045+40,997+50,548)=196,232】、○○進263,325元【(12,109×10+13,088×14)-40,997元=263,32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至其主張扶養配偶李○呈之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6號裁定認無必要,予以剔除。再由,債務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欄位並未記載配偶(司執消債更卷第253至257頁),堪認其並無扶養配偶之事實。並考量其配偶110年度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保亦無投保紀錄(更卷一第317-319、299頁),因此寬認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由債務人一人單獨負擔三名子女,附此敘明。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04,932元,扣除
自己402,332元及扶養子女215,773元、196,232元、263,32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27,270元。
4.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於112年12月至114年5月,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
定收入,據債務人陳報共2,755,144元(本案卷第143至146頁),並有薪資單影本(本案卷第147至156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61至20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本案卷第157頁),高於上開標準,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18個月為321,179元(17,303×13+19,248×5=321,179元)。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上開三名子女,而長女○○潓有打工收入,月
收入約7,100元(本案卷第157頁),而三名子女因就學中,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未另行在外租屋,因此無房屋租金費用,則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2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則債務人合計112年12月至114年5月之扶養費應以○○潓115,139元【(13,088×13+14,559×5)-(7,100×18)=115,139】、○□潓242,939元(13,088×13+14,559×5=242,939元)、○○進242,939元(13,088×13+14,559×5=242,939元)為限,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0,59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低於該餘額1,927,2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