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惠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又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91,7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樹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樹子長照機構),於113年9月至114年7月實際所領薪資共490,162元;又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7月間領取勞動部缺工就業獎勵共4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83、117-12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頁)、樹子長照機構薪資單(本院卷第85-93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在卷可憑。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設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以消債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其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伊於113年9月4日
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於114年間則每月支出19,248元,而因伊投保在職業工會,每月須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共約3,900元至4,000元,亦為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債務人之各項支出項目。而本件債務人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為主張部分(即113、114年間每月各17,303元、19,248元部分),固無須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然其主張其每月另支出勞健保費用共約3,900元至4,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未就其加計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超出前開範圍之事實為證明,則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各超過17,303元、19,248元部分,尚難憑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4年7月間(共
11個月),收入共536,162元(計算式:490162+46000=536162),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3,948元(計算式:17303×4+19248×7=203948)後,仍有餘額332,2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2214)。是以,本件自應再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進行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認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元、364元、151,6
17元(其中樹子長照機構部分151,217元);自陳罹有憂鬱症、焦慮症,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無業且無收入,仰賴先前工作之存款餘額60,000元及其母陳張月英資助每月約6,000元維生,另陳張月英於其待業期間曾資助其健身費用72,040元,於111年2月6日曾資助其25,000元等語;又債務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5日在八方雲集任職,期間薪資9,000元,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品茶香台灣茶葉現泡茶飲專賣店(下稱品茶香)任職,期間薪資共172,048元;於112年7月3日至26日在樹子長照機構實習,自112年8月15日起正式任職,擔任居服員,於112年8月至11月薪資共147,471元(計算式:8326+27584+61684+49877=147471,更卷第65頁);此外,債務人於110年12月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給付之生存/滿期保險金給付6,000元,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清卷第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107-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9-53頁,更卷第99-109頁)、品茶香回覆(更卷第63頁)、樹子長照機構回覆(更卷第65頁)、陳報狀(更卷第67-75頁、清卷第101-103頁)、陳張月英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97頁、清卷第111頁)、金流進出表(更卷第69-7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9-125頁)、三商美邦人壽付款明細(更卷第145頁、清卷第130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0年12月至111
年11月每月支出約11,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支出16,714元(居住在其父陳卿房屋之分攤貸款費用2,000元,更卷第81-82頁),並提出陳卿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清卷第11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03,559元(計算
式:6000×12+72040+25000+9000+172048+147471+6000=50355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32,568元(計算式:11000×12+16714×12=332568)後,尚餘170,9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0991)。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1,734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34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既明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所謂「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自應以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者為限,如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倘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固得撤銷之,然非當然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苟債務人有違反前開義務,惟經債務人事後誠實更正或補正,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未對清算程序之進行造成重大影響,則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⒉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合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及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各該要保人原為債務人,均於111年9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陳張月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截至113年7月,約有保單解約金共195,052元;系爭三商美邦保單,經陳張月英於112年5月5日解約,領有保單解約金277,298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變更要保人,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撤銷各該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陳張月英解繳已領得之系爭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277,298元至本院,並經債務人提出與系爭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052元相同金額,均已分配給債權人等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9-150頁、清卷第137-138頁)、三商美邦函(更卷第137-147頁、清卷第125-136頁)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屬實。然而,債務人變更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與系爭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052元相同金額,陳張月英亦已解繳系爭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同額之277,298元,均按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則本件債權人未受有損害,且未對清算程序之進行造成重大影響,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如於聲請前2年
內有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情形,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各云云。惟債務人變更系爭富邦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行為,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已如前述。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自應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