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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宸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卓宸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次按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此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於113年5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78,74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則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30日在源溢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309,557元,自114年7月1日起同年8月14日在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40,145元;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領有統一發票中獎金共2,200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2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5、129-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3頁)、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33-139頁)等件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113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間則為每月支出19,248元(均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陳居住在其配偶林姵岑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而負擔房屋之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網路費用及瓦斯費用等語(清卷第501頁),前此提出林姵岑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清卷第51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

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既無房屋支出,即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依此計算,於113、114年各為每月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採計。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父卓惠一之扶養

費,每月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180頁)。查卓惠一為44年生,與其配偶即債務人之曾雅慈育有含債務人在內3名子女,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80元、0元,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其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6,526元,自112年5月迄今起調整為每月6,966元;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61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4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4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卷第351-354頁、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5頁)、存簿(本院卷第145-149頁)、卓惠一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349頁)附卷可稽。依卓惠一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卓惠一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曾雅慈及卓惠一之其他子女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之情形。而債務人陳稱卓惠一居住債務人胞弟所有房屋內,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卓惠一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088元、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47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於113年間每月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00000-0000)÷4=153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間每月則應負擔1,898元【計算式:(00000-0000)÷4=1898】,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8月間(

共10個月),收入共351,902元(計算式:309557+40145+2200=351902),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2,648元(計算式:13088×2+14559×8=142648)及卓惠一之扶養費共18,246元(計算式:1531×2+1898×8=18246)後,仍有餘額191,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1008)。

是以,本件自應再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進行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認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54,900元,自陳

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淨水器安裝維修工作,期間薪資共790,280元;又其於112年6月28日領取給付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之給付(含保險給付、保單減碼領回部分解約金等)212,027元;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9,800元,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7、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8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6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71-83、251-335頁)、陳報狀(清卷第225-231、499-501頁)、陳念偲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35頁)、工作相關照片(清卷第237-24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07頁)、帳戶存入來源說明(清卷第33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7,303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5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均為17,303元。又債務人居住在其配偶配偶林姵岑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已據前述,可認其於此段期間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

父卓惠一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語(清卷第27頁)。查卓惠一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包含債務人在內4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已據前述。又卓惠一居住在債務人之胞弟所有房屋內,無房屋支出,亦如前述,則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其數額為13,088元,再扣除扣除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6,966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00000-0000)÷4=1531】,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亦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18,107元(計

算式:790280+212027+980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負擔卓惠一之扶養費共36,744元(計算式:1531×24=36744)後,尚餘667,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6725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78,747元,

低於前開餘額667,25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57-111、171-17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迄至本件開始清算程序間,約有5個月,應有剩餘約100,000元,債務人卻陳報無存款,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檢視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初持卡即大額消費,顯有奢侈、浪費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各云云。然而,消債條例開始更生、清算暨是否准予免責裁定理由所記載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資料暨職權調查而來之「大致結果」,固得作為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免責之認定依據,惟實際上,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情形,難免有所浮動,尚難僅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清償數額顯然低於前開法院推算之數額,遽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其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方有適用餘地,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摘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係於91至94年間所為,自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無涉,無庸審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而各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載情形,即難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