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智惠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蔣宜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智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77,8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自113年5月迄今從事代班保全之工作,並受中興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連勝委託代印大樓管理費空白收據本,又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之執行業務所得,前開收入於113年5月至12月共158,874元,於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130,000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其母邱倍詩於114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存款14,965元,繼承人含債務人在內原有3人,其中債務人之胞妹何嘉莉拋棄繼承,由債務人及其胞兄何錦洲繼承,尚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115、119-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自陳與其女許曇歌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3,000元,由其與許曇歌平均分擔(其分攤6,500元)等語,惟依前開租金補助查詢表可見,許曇歌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領有住宅補助4,320元,債務人既與許曇歌平均分擔租金,此部住宅補助之半數即每月2,160元,亦應計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方屬公平。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00元(含與其女許曇歌
分攤之租金6,500元,本院卷第54、119頁),並提出公證書(本院卷第85-86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7-9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其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113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已逾前開範圍,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5月至114年8月,期間固
定收入共323,434元(計算式:158874+130000+2160×16=323434),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2,000(00000×8+19248×8=292408)後,仍有餘額31,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1026)。
⑷至債務人繼承邱倍詩遺產部分,其取得財產原因在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發現,爰另行分案審酌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惟此與本件是否裁定免責,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任臨時代班保全人員,
每月收入20,000元;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業務員,期間收入共74,936元,於112年3月15日至10月13日共領取南山產物佣金5,714元;自111年11月起受中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連勝委託,代印大樓管理費空白收據本,於111年11月、12月收入共25,000元,112年1月至10月共222,800元;另其胞兄何錦洲曾從事大樓管理顧問業務,借用債務人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供大樓匯入保全人員薪資使用,並委託債務人提領並代為轉發薪資,何錦洲於109年5月至112年6月每月給付債務人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6月17日領取廢車回收金2,300元。另其女許曇歌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4,320元。上開各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73-74、更卷第125-13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69-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5-97頁、109-111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7-173頁)、何錦洲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7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更卷第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1-92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81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65頁)等附卷可證。債務人自陳與許曇歌平均分攤租金,則許曇歌所領租屋補助自有半數應列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此計算,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633,830元【計算式:
20000×10+74936+5714+25000+222800+3000×20+6000+2300+1800×5+2160×13=63383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17,500元(含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調卷第11-13頁),並提出公證書(更卷第139-140頁)、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更卷第141-144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45-147頁)為證。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33,830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2,684元(計算式:16009×2+17303×22=412684)後,尚餘221,1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14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77,834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31-134頁),低於前開餘額221,14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9-51、39-59、8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母邱倍詩於114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存款14,965元,由債務人及其胞兄何錦洲共同繼承,債務人繼承邱倍詩之遺產部分,固未於清算程序中為處理,然邱倍詩死亡時間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時間相隔未逾1月,債務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仍有考慮是否為拋棄繼承之可能,而債務人已於本件中據實陳報,則其雖未於清算程序中向陳報其繼承之狀況,尚難認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