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國興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周雅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裁定自同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自113年8月迄今擔任雜工、散工
,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4,060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又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16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5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1-63頁)、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憑。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起每
月支出14,500元等語(無房屋支出,本院卷第16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各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至其所主張之113年間部分,逾此範圍,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9月間(共
14個月),收入共383,446元(計算式:15000×14+4060×14+8329×14=383446),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95,940元(計算式:13088×5+14500×9=195940)後,仍有餘額18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506)。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⑴債務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迄今擔任雜工、散工
,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5頁)、存簿資料(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237-248頁)、自寫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3-71頁)、債務人陳報狀(更卷第59-62、219、279-280頁)在卷可參。衡情債務人為00年0月生,於110年11月已62歲,找尋工作不易,且其於聲請前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亦無申報所得,則其陳稱於此段期間擔任雜工、散工,平均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尚可採信。其次,債務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358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事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亦堪認屬實。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14,5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6,009元、17,303、17,303,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⑶債務人此前固主張其須負擔其配偶孫連鶯之扶養費,每月4,0
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惟其嗣後陳稱:孫連鶯醫療費用均由國泰人壽保單理賠,伊未負擔,孫連鶯自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共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2,040,250元,依孫連鶯之資力,雖無受伊扶養之必要,惟伊身為其配偶,仍為其支出相當費用等語(更卷第61、279、285頁) 。而孫連鶯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各262,896元、127,8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約1,648,802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79-83頁)可憑,是孫連鶯應尚可維持生活,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22,592元(計算
式:15000×24+2358×24+6000=42259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2,154元(計算式:12109×2+13088×22=312154)後,尚餘110,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43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司執消債清卷第
207-209頁),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7、53-59、65-119、145-16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