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佳紋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李毓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佳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41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自陳無業,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
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又其子張志瑜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165-1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4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5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35-13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6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屋支出,本院卷第165-16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1-143)。債務人自陳與其子張志瑜共住,由其出面租屋,每月租金以其所領租金補助5,040元及張志瑜所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中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債務人住所之房屋係由債務人出面承租,且相關租金補助亦由債務人請領,則其主張於113年6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房屋支出,尚可採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已含房屋支出),債務人主張113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逾此範圍,超過部分尚難採計;至其主張114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9月間(共
16個月),收入共307,264元(計算式:4164×16+5040×16+10000×16=307264),扣除其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94,353元(計算式:17303×7+19248×9=294353)後,仍有餘額12,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911)。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情形⑴債務人罹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手術後引發甲狀腺功能不足,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終生服用甲狀腺藥物、鈣片與維他命D,易發生手腳抽筋、心律不整、猝死,無法工作等語;又其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陳其子張志瑜於111年間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3,000元,於112年間起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以上扶養費均含債務人每月繳納之房租7,000元,清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其友人江增渠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資助2,600元,高雄市慈幼慈善會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其8,000元;另其於112年3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1年2至112年9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10至12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於112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此外,於111年10月26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1,500元等情,有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59-2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8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35-45、189-193頁)、高雄市慈幼慈善會補助證明(清卷第255-257頁)、江增渠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0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3-6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1-252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8,050元(含房屋租金7,000元,清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債務人僅提出自113年1月4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1-143頁),固未提出113年1月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其於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既領有租屋補助,堪認其確有房屋支出。又其雖陳稱房屋租金係以其子張志瑜所給付扶養費中之7,000元支付等語,依其所述,前開房屋租金最終仍由債務人向房東給付,自應將此部分之扶養費7,000計入債務人之收入,並認其有房屋支出。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18,05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01,610元(計算
式:13000×12+10000×12+2600×24+8000×24+7759×10+3600×20+5040×3+500×10+1500=70161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286,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633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4,417元(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3-17頁),低於前開餘額286,33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7-73、87-107、151-15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