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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文心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文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下稱第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

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復因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5,030元,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4號予以追加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3,389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94,058元、追加分配受分配金額25,030元後為84,301元(計算式:203,389-94,058-25,030元=84,30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24、27-4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