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佳綾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佳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2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212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0年6月2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910元,經本院以第21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1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其三子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5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910元後為226,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6144),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9、61-113、125、135-141、153-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