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嘉菱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嘉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05年8月1
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全體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2號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93,722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0,077元後之餘額為53,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5364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2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34、45-8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