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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靜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靜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自106年起陸續遭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至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

人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遂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前不免責裁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經強制扣薪,已陸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雄院國民康114消債聲免75字第114902432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上開清算程序暨本院不免責裁定前、後之還款情形,相對人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即自106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計還款新臺幣(下同)178,791元(見本院卷第69頁);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先後於114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陳報,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無繳款,清算開始後,債權人已受償282,738元(見本院卷第75、85頁);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6日陳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於前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已受償160,249元(見本院卷第79頁);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2日陳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未受償,於前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已受償711,050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其等陳報聲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相對人陳報受清償數額」欄所示,足見聲請人迄今還款均已達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載數額,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即屬有據。

㈢至本件相對人星展銀行、元大銀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云云。惟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若恣意隨從債權人之主張,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聲請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前雖曾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嗣後既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則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幣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相對人陳報受清償數額(包含清算程序及後續清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906元 59,181元 178,791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727元 (原花旗銀行99,640+星展銀行648,087元) 149,545元 282,738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22元 84,464元 160,24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2,752元 (原日盛銀行447,233元+台北富邦325,519元) 154,550元 711,050元 (原日盛銀行344,786元+台北富邦366,264元) 總計 2,238,707元 447,740元 1,332,828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