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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佩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李建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周郁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佩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第16號裁定認定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9、109-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