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淑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第176號裁定)不予免責,已告確定,惟伊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自110年1月1
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58,427元,經本院以第17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76號裁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本院卷第7-17頁)為證。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受償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7-51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對前開3公司繼續清償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之情形,其聲請免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