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朝仁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聲請退休,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96,430元,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5,000元,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異議,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追加分配,惟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追加分配
,係就清算財團為之,若非屬清算財團者,自無依該條追加分配的問題。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0月11日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12年1月29日始申請退休,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故非屬於清算財團,因此,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