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代 理 人 行政執行官李淑敏相 對 人 沈梓翰(原名:沈振武)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納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208、55928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梓翰准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4,100餘萬元(滯納金、利息、執行費仍持續增加),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2
08、55928號(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107年12月14日簽收移送機關同年月12日所函補徵105年度所得稅款通知時,已知有繳納上開稅捐義務,竟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止,將其所有資金,透過所有如附件
一、二、三、四之帳戶投資股票、或從事其他金融交易達2億餘元;或自行留存大筆現金花用;復於109年2月7日,將所有座落「屏東市○○○街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A房地)」出售,於112年4月18日再以其女沈○溱名義買回,然均拒絕交代價金流向。綜合上情,相對人係惡意脫免強制執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參以相對人現存其他財產尚無執行實益,則斟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餘財產狀況。聲請人已多次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仍無效果,認有管收以促其履行之必要性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固不反駁積欠稅捐4,100餘萬元,然數額過高,還不起,始將資金用於投資股票市場,希望短期獲利。伊雖有還款意願,惟目前無法就稅捐債務提供確實之擔保、清償計畫,亦無力清償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遭移送機關核課所得稅及罰鍰等,經移送強制執行,
由聲請人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僅部分受償,相對人尚欠稅款達4,100餘萬元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未否認積欠稅捐達4,100餘萬元
;參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收受移送機關補徵105年度所得稅款通知時,於同日即向國稅局具狀敘明該筆收入具免稅性質之意見,並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自承:自107年12月14日即知有積欠所得稅乙事等語(見外放影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相對人至遲於107年12月14日已明知其有繳納本件所得稅、罰鍰等義務。
㈢其次,相對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止,將其流動
資金利用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合庫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合庫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或其他金融交易,支出額計達2億餘元乙節,有附件
一、二、三、四計算表、A、B、C、D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外放影卷一第144至337頁、影卷二第2至46頁),足見相對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止,單以金融帳戶可掌控之金流顯逾本件4,100餘萬元之稅捐債務。另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自承:目前有現金1,000餘萬元;於111年2月16日又稱:對欠稅金額沒意見,股市輸錢之前,伊以復華中學和解金清償私人債務後,剩餘現金約1,100多萬元,800多萬元買股票、生活花費,有300多萬元放台南的家慢慢花,伊不能存銀行,會被扣掉,目前還剩130多萬元等語(見外放影卷二第212、219頁);於114年11月10日再稱:伊向復華中學實際僅收款3,400萬元,但國稅局以3,600萬元計算所得稅,伊認不合理...當時以復華中學給付之款項投資股票,想要賭運氣、資金翻倍,且認為稅捐還不起,如將投資股票的資金清償稅捐,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相對人於107年12月14日獲悉有公法稅捐債務後,於111至少持有現金1,000餘萬,竟未選擇清償具優先性之稅捐債務,反將該等資金置於住處或用於金融交易,造成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顯屬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甚明。
㈣相對人於109年2月7日,將所有A房地以270萬元出售,於112
年4月18日由其女沈○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外放影卷二第120、121、152至156頁、本院卷第47頁)。然就該筆售屋價款之流向,原稱:價款匯入伊帳戶,伊花用完畢,嗣又改稱:用於清償對大姊之債務。不知女兒為何買回,也不清楚其財源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另就相對人之女為何不配合到場說明及名下為何登記多筆不動產乙節,僅泛稱:伊女兒於伊與復華中學打官司前,即無同住一起,未自伊處得到好處,目前沒工作、沒收入,名下不動產係夫家出資購買...伊不知女兒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顯有避重就輕之虞。惟上開售屋價金既存入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對該筆金流自不能推稱不知,且上開售屋款原應屬可用以清償本件部分稅款,然相對人竟拒絕告知或說明流向,顯屬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且就此屬於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益徵有隱匿或處分情事。
㈤再者,相對人所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72/10000,下稱B土地),經聲請人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經實施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僅135萬元,仍未賣出。
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故塗銷查封登記,而執行終結乙節,有臺北分署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4日函可參(見外放影卷一第134至136頁),是B土地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可見相對人已發現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甚明。而相對人亦自承目前無法供擔保、無力清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相對人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止,就A、B、C、D帳戶內資金、置於住處現金部分,對於流向不為具體報告;參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到署清償,均無具體結果(見外放影卷二第216至27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未能提供確實擔保,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有管收之必要。
㈥相對人目前無嚴重疾病(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身體健
康,且其身體情形,尚非屬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況,且亦核無其他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不能管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